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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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燁(原名吳旻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婉燁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103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吳婉燁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下稱「朝山派出所」)警員,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婉燁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90)。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電詢「朝山派出所」,經該所警員 王俊傑 表示:「(本件查獲經過?)我是看到被告和一個男的在路邊怪怪的,神情緊張,於是我就上前盤查,發現她是毒品列管人口,我就問你有沒有用,身上有沒有違禁物品自己交出來,她就交出她的藥袋,裡面有吸食器……。」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朝山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