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權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緩續執字第8號、104年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驗餘淨重貳柒點玖柒陸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三、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被告葉權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20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葉權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6-77、第81頁)。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驗前淨重28.2040公克、取樣0.2275公克、驗餘淨重27.9765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
92.9%,純質淨重26.20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74頁)。聲請意旨雖爰引之法條雖有未洽,惟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0.227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 開愷 他命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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