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前某日,在「0000000城」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收取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贏得賭金1萬元等語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反面),此金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曾秀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瑩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某日,基於賭博犯意,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非法賭博網站「0000000城」(網址:ooo.000ooo.com)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所申請之網站會員帳號,用以作為與上開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賭博方式為預先以最低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11統一超商進行儲值以購買歐付寶電子支付之168附加商品,即可取得1點價值1元之1000點遊戲點數,而得以今彩539為標的進行簽賭,以一注80元、與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可得分、下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者愈多獎金愈高之賭博方式與前揭000○○成○○網站進行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曾秀瑩先以至7-11統一超商儲值,待取得下注之遊戲點數後,即進入前揭000○○城○○網站下注押分,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前揭000○○城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彩金,贏得彩金後,前揭000○○城之經營人 許富凱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刑)即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曾秀瑩所贏得之彩金1萬元匯入其所申辦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經警追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富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日盛銀行106年5月25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17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前揭判決書各1份及前揭168娛樂城翻拍畫面照片2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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