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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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原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柯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億3,434萬5,268元,訴外人 柯富元周娟娟柯陳幸佳 及被告則為掬水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掬水軒公司未清償完畢,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聲請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柯陳幸佳償還6億6,000萬元,並將求償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沈威賦 ,國泰世華銀行及沈威賦遂同就柯富元因他案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3號供擔保之提存金及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而分別受償5,107萬6,548元及2,821萬807元,共計7,928萬7,355元,柯富元復將因清償而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債權於民國104年1月8日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雖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未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98
2萬1,839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掬水軒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然觀該授信約定書,乃國泰世華銀行用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惟系爭債權既係自柯富元因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部分債權,就其他連帶保證人產生內部求償權利,而將之讓與而來,本與前開約定書乃拘束掬水軒公司、連帶保證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二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別;原告既僅由柯富元受讓債權,並非前開約定書當事人,前開約定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束力不及於第三人,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下管轄權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際,被告住所地即位於北投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綜觀全卷,亦無其他可定管轄之事由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7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仁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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