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藍偉信 被告 鄒雪梅
黃佳慧 鄒裕群 (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鄒裕裙楊北斗 周賜恩 黃宗展 林柏緯 梁家萁 (原名 梁瑋慈李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鄒雪梅、黃佳慧、楊北斗、周賜恩、黃宗展、林柏緯、梁家萁在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鄒雪梅、黃佳慧、楊北斗、周賜恩、黃宗展、林柏緯、梁家萁等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於本院對該案被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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