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毛崧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毛崧霖所犯各罪,詳如鈞院
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所示,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因受刑人犯後與其中1被害人達成和解,服刑3年多,內心深感悔悟,足以證明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請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注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相關刑事政策,重新斟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使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照顧體弱多病之母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有關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規定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亦即當事人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時,始得聲明疑義;另一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方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寄藏手槍、非法製造槍枝及殺人未遂等4罪確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受刑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於106年
6月2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本院所諭知之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其文義明確,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
四、又前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亦屬之。本件受刑人指其入監服刑3年多,遵守獄規,表現良好,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隻字未提,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附帶說明,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維持而確定,依法有確定力、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法則,本院不得恣意重新裁定。受刑人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鈞院能重新斟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
六、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