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膠袋叁只、吸管(藍色)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袋壹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燈泡壹個、吸管叁支【其中紅色(有白色條紋)壹支、紫色壹支、紫色(有白色條紋)壹支】、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瓶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膠袋叁只、吸管(藍色)壹支,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燈泡壹個、吸管叁支【其中紅色(有白色條紋)壹支、紫色壹支、紫色(有白色條紋)壹支】、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袋壹條、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5行:「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2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日某時許止,以約每2至3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約每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吸食器內自下方燒烤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均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㈠94年11月15日下午9時20分,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膠袋2只。㈡95年3月3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膠袋3只、吸管(藍色)1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燈泡1個、吸管3支【其中紅色(有白色條紋)1支、紫色1支、紫色(有白色條紋)1支】、膠帶4只;及止血袋1條、塑膠空瓶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下午11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起訴部分既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法院判處罪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夾鏈袋2只、注射針筒3支、膠袋3只、吸管(藍色)支,經鑑定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燈泡1個、吸管3支【其中紅色(有白色條紋)1支、紫色1支、紫色(有白色條紋)1支】、膠袋4只,經鑑定亦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均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9紙可查。是上揭物品均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應各視同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止血袋1條、塑膠空瓶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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