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順具保人廖宏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2324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永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廖宏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蔡永順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蔡永順逃匿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等件屬實。
三、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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