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李國進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告 李大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國進以被告李大溪涉犯遺棄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臺南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9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2年上聲議字第9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溪與聲請人李國進同為 李登木 之子。李登木生前與被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路○○○號,由被告照料李登木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明知李登木為00年0月0日出生,屬年邁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律應扶助、養育並保護李登木,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讓李登木長期飢餓,死亡前腸內空無一物,且於99年12月14日前,李登木已生病,被告竟拒將李登木送醫,嗣於99年12月14日,聲請人之女要求被告將李登木送醫,被告始將李登木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治,經醫師 陳忠賢 建議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總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總院)醫治,但被告竟基於同一遺棄犯意,放棄急救李登木,因而致李登木於99年12月14日21時34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⑴被告確實基於遺棄之犯意,讓李登木長期飢餓,死亡前腸
內空無一物,且於99年12月14日前,李登木已生病,被告竟拒將李登木送醫,嗣於99年12月14日,聲請人之女要求被告將李登木送醫,被告始將李登木送往行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治,經醫師陳忠賢建議轉送署立臺南醫院總院醫治,但被告竟基於同一遺棄犯意,放棄急救李登木,因而致李登木於99年12月14日21時34分許死亡。次查,證人 李月娥 曾陳稱:「(問:李國進為何沒有在決定放棄急救的過程中在場?)李國進回去都只是要錢而已,他都沒有關心過我父親,我去醫院時就沒有看到李國進」等語,惟聲請人李國進當天有一同到行政院衛生著臺南醫院總院,非如證人李月娥所述「我去醫院時就沒有看到李國進」云云,請求鈞院准予調閱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總院錄影帶,以證明聲請人李國進當天有一同到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總院。⑵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 李基萬李婉資 ,以證明被告確實基於遺棄之犯意,讓李登木長期飢餓,死亡前腸內空無一物,且於99年12月14日前,李登木已生病,被告又拒將李登木送醫乙情。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卻認為沒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而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故臺灣高等法院南分院檢察署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⑶於李登木死亡後,聲請人曾質疑被告不急救李登木,且有虐待李登木情事,因而請求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經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解剖李登木遺體後,法醫認李登木死亡原因為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有99南檢和相字第1598號、99剖他字第214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檢察署亦認定李登木死亡原因係因肺炎自然死亡,惟聲請人對於李登木死亡之原因尚有疑義,故請求法醫向聲請人及其家屬詳細說明李登木死亡之原因。
㈡補充聲請理由以:⑴被害人李登木平時與李大溪同住,由被
告李大溪照顧其生活起居。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李登木死亡時,腸胃裡無任何食物,其身體狀況被評定為「惡體質」,且證人陳忠賢於102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說你有跟他說病人有長期營養不良之情形?)是。因為病人白血球偏低,只有3900,還有脫水很嚴重,電解質失衡,鈉鉀偏高。」等語。由此可證,被告長期處於飢餓及營養不良之情形,導致身體狀況被評定為「惡體質」,以致病人生病時,毫無抵抗力及自身修復之能力,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於警方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我要送父親就醫,他堅持不去…」、「我父親生前就不太願意就醫」、「我父親過世前一星期有跌倒,要送他去醫院就診,但他不願意」等語。惟查,李登木平常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害人高齡86歲,抵抗力本來就比較低,時時需要家人之注意及照顧,被告豈可因被害人生前不太願意就醫,甚至於被害人生病或受傷時,即棄李登木於不顧,延誤就醫之時間,被告顯有未盡子女法律上之義務,而陷被害人於無自救力之危險中。換言之,被告係因未妥善照顧被害人,平常因被害人沒有食慾,就任憑被害人不吃東西,或被害人不願意就醫,就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才導致被害人之身體被評定為「惡體質」,最終生病時,其身體無法康復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長期提高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是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棄之不顧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又依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紀錄單及手術室護理紀錄單所示,被害人於99年受傷之後,被告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以致被害人左手第四指腫脹,潰爛程度達到7×3平方公分之範圍;右足踝大面積有水泡及糜爛,潰爛程度更達到13×8平方公分之範圍。
足見被告於平時並未關心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直至被害人手指及腳踝達嚴重糜爛程度時,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依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護理紀錄單所示,被害人於99年4月7日上午11點20分許進行足踝清創手術,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被害人訴家中有要事需返家處理,由家屬陪同「步行」返家,而於同年月8日、9日皆有請假返家之情形,依經驗法則,上午剛進行足踝手術之病人,同日下午豈能馬上下床行走?更何況被害人已高齡85歲,恢復狀況會更為緩慢,且手術後連續三天皆請假返家,被告等人豈能讓被害人來回奔波,被害人豈能專心養病?對於被害人傷口之復原更毫無幫助。由此足見被告從未關心或考慮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任憑被害人行動,被告甚至已達棄而不顧之程度。⑷再依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護理紀錄單所示,被害人於99年4月11日,傷口疼痛到無法忍受之程度,因而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進行清創手術,益證被告於被害人手術後並未妥善照顧被害人,才使傷口再次糜爛,而達需要再次進行清創之手術。更遑論被害人平日未住院時,被告對被害人更未加以關心照顧,致使被害人長期處於營養不良,甚至任憑被害人處於飢餓之情況,是以,被告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甚至長期棄之不顧,始造成被害人之「惡體質」,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棄之不顧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被告確實基於遺棄之犯意,讓李登木長期飢餓,死亡前腸內空無一物,且於99年12月14日前,李登木已生病,被告竟拒將李登木送醫,嗣於99年12月14日,聲請人之女要求被告將李登木送醫,被告始將李登木送往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治,經醫師陳忠賢建議轉送署立臺南醫院總院醫治,但被告竟基於同一遺棄犯意,放棄急救李登木,因而致李登木於99年12月14日21時34分許死亡。證人劉建興於10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們事前很難判斷插管將來一定無效」等語。由此可知,專業醫師於事前已很難判斷插管將來一定無效,更遑論被告並未具備醫學專業,豈可能僅憑被告之意思來判定插管仍無法救活被害人,隨即要求醫生放棄急救!益證被告放棄急救被害人李登木係基於遺棄之犯意而為放棄急救之決定。⑹聲請人時常會前往被告家中探望父親即被害人李登木,惟被告常拒絕告訴人前往探視或報警將告訴人趕出家中,致使告訴人無法給予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被告之行為更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危險當中,而被告卻不為被害人生活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故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其遺棄致死之犯意甚為明確等語。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㈠⑴死者李登木係因肺炎而自然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解
剖死者遺體查明屬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署立臺南醫院死亡證字第A461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⑵且依證人即李登木之女李月娥及證人即時任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對李登木為急診之陳忠賢醫師於偵查中所證,足徵李登木生前有食慾不好之情形,無法僅以李登木死亡前胃中無食物乙節,逕認被告有故意不提供食物予李登木之遺棄行為。⑶又參諸是否對李登木施以急救,衡情需考量之面向亦非單一,尚難遽認放棄急救即為遺棄行為。再依證人即時任署立臺南醫院總院急診醫師 陳鏡湖 及證人即時任該總院住院醫師劉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示李登木病情甚為嚴重,並非僅係「長期營養不良、身體衰弱」,故被告及其他家屬為免李登木遭受苦痛,得以平靜往生,放棄急救李登木,尚與常情、人倫義理相符,自不能遽指被告對李登木為遺棄行為。⑷另依卷附李登木之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影本,可知李登木於99年4月間,亦曾因手指開放性傷口、蜂窩組織炎等病,由被告或其妻 林春香 、其子 李育豪 陪同至該醫院就診,本件聲請人徒以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紀錄單及手術室護理紀錄單所示之病況、手術及術後請假返家等情形,逕謂被告平時並未關心李登木之身體狀況,未加以關心照顧,已達棄而不顧之程度,致使李登木長期處於營養不良,任憑李登木處於飢餓之情況,被告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甚至長期棄之不顧,始造成李登木之「惡體質」,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棄之不顧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率斷,無足採信。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上開處分書業已表明:「
至於聲請傳訊李基萬、李婉資一節,經查本件業據原檢察官偵查明白,認無傳訊之必要」等語,尚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逕認臺灣高等法院南分院檢察署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⑴准予調閱署立臺南醫院總
院錄影帶,以證明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當天有一同到署立臺南醫院總院。⑵因聲請人對於李登木死亡之原因尚有疑義,請求法醫向聲請人及其家屬詳細說明李登木死亡之原因。」等事項,均屬本件偵查卷證所無之證據資料,參之所引法律意見之旨,本院不得以聲請人上開所指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而為交付審判之依據。因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是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故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
㈣本件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種種理由,與其告訴或
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業經上開檢察官及上開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本件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遺棄致死罪嫌,當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遺棄致死情事,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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