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順於民國102年8月1日晚上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然有夜間照明,為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張桂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上唇多處撕裂傷及牙齒斷裂、腦震盪、胸壁挫傷、上顎左右側門齒位移、下顎齒槽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3月1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