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淑雅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與被害人已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實施救護,且未於事故後即刻報警處理,僅因自己害怕而離開現場,益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值得非難,原審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堪屬妥適,依被告所為犯行牽涉社會性、公益性,所宣告之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且已從輕量處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以被告前揭置辯均不足認為係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或減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另陳稱本院如未給予緩刑,將導致被告無法繼續貨車司機之工作云云,然因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責任,除本院審理之刑事責任外,被告本亦應負相關之行政法上責任,該行政上之責任本由權責單位獨立認定,並不因本院判決結果而有不同,縱本院給予緩刑,行政機關(監理單位)仍得本於權責依法裁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足以宣告緩刑或減輕量刑之事由,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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