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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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3號
10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龍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消防局專用缺口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迴車」,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彰化監理站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伊行駛方向為於北上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消防缺口迴車,該方向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標誌,當時值勤員警位於消防局與阿進牛肉爐間的南下車道路旁,然而彰化分局所說明及檢附之照片均為南下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時才看得到的禁止左轉標誌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該路口劃設槽化線,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有現場照片足證,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所列情形者,除依第49條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於劃設槽化線路段迴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2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路口示意照片2張等資料可稽,可認屬實。
(三)原告所辯意旨略以雖被告提出之照片有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然該照片係自該路段由北向南拍攝,與伊當日駕駛方向不同,且該路段由南向北之方向並無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等語。惟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可參。依此,汽車駕駛人於設槽化線路段駕車左轉跨越至對向車道迴車,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有違,應無疑義。
又原告駕車迴車之路口,確有槽化線之劃設,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揭路口照片附卷可參,揆諸上述,應認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迴轉,核屬於禁止左轉處迴車。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