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祖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異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令影本一紙為證(本卷174至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第1071之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其自民國70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21年,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乃於91年1月30日檢附四鄰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詎前鎮地政所受理後,以系爭土地係學校用地,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辦理土地所有權測量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2月27日駁回上訴人申請後,即接受被上訴人前開登記申請、並為公告,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高雄市不動產調委會)調處後仍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爰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3日業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地號內(面積3988平方公尺),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嗣高雄縣政府於86年奉准撥用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地政機關乃依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上開1664之3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正,並於89年2月18日將1664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為3012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況且,系爭土地係位於○鎮○○○道之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41條免編地號之土地,為同法第14條第3、4款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間起至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21年,並於91年1月30日檢附四鄰證明文件,向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嗣前鎮地政於同年2月27日駁回其申請後,即接受被上訴人第一次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其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市不動產調委會調處後仍維持被上訴人之第一次登記;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3日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地號內(面積3988平方公尺),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嗣高雄縣政府於86年奉准撥用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地政機關乃依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紀錄,將該號土地地籍線更正,並於89年2月18日將面積更正為301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1664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複丈原圖查明屬實,且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文件、前鎮地政所與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系爭土地位置之勘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紀錄、地籍圖、複丈原圖附卷(原審卷37至6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鳳山地政所更正,則已回復為未登記土地,且系爭土地無從證明○○○鎮○○○道上,況即令前曾在舊河道上,亦因現況變更而不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
3、4款所示之不得為私有土地,即非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其自得依法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系爭土地是否於因鳳山地政所為前開更正,而回復為未登記土地?(二)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內而不得為私有?(三)上訴人是否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分述之。
六、系爭土地是否於因鳳山地政所為前開更正,而回復為未登記土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非必位於鳳山地政所81年8月13日登記為國有之五甲段1664之3地號內之部分土地,況1664之
3地號土地既經鳳山地政所於89年2月18日更正為3012平方公尺,而將系爭土地除外,則已回復為未經登記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申請登記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前鎮地政所○○○鎮區○○段○○○○○號土地內,有起訴狀、上開申請書、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圖說、高雄市不動產調委會提案、會議紀錄等附卷(雄簡卷5、
18至19、20至21頁)足憑,而系爭土地○○○鎮區○○段○○○○○號分割而來,亦有上訴人自己立證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圖為證(雄簡卷58至61頁)。再者,○○○鎮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1071、1071之1、2、3、及系爭之1071之4地號土地)即係由鳳山地政所於81年8月13日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地號內,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因高雄縣政府於86年奉准撥用為福誠國中校地,因以涉及縣、市界線疑義,而依高雄縣政府邀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於88年12月17日召開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決議,所為之地籍線更正,並於89年2月18日將面積更正為3012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如前述,且有前揭原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1664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複丈原圖查明屬實,復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文件、前鎮地政與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系爭土地位置之勘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三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紀錄、地籍圖、複丈原圖(原審卷37至67頁)可佐。則依系爭土地上開輾轉分割之過程以觀,顯然其原即登記於鳳山地政所所轄之五甲段1664之3地號內,僅因上情而再分歸前鎮地政所管轄之暫編瑞南段1071地號,後再分割暫編為1071之4地號之事實,已可確信。況上訴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高雄市不動產調委會調處及起訴時,既均主張其時效取得之標的即係未在分割前之暫編瑞南段1071地號土地,何以事後為不同之主張,卻未說明,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系爭土地若非因前揭情形分割而來,又豈知其主管機關為前鎮地政所,而憑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凡此,足認上訴人事後為不同主張,不可信實,亦即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3日即已由鳳山地政所登記為國有土地甚明。
(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鳳山地政所於89年2月18日將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為3012平方公尺,而更正與補正不同,既係更正而非補正,系爭土地即回復為未經登記之土地,自可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1、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已於81年8月13日經該管地政機關即鳳山地政所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37、38頁)可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斯時起,該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核其情形,即與民法第769條、770條以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方得對之主張依取得時效規定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不合。
2、雖上訴人以鳳山地政所已於89年2月18日,將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為3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已不在該號土地內,即應回復為未經登記之土地。惟查上開地籍異動,係因高雄縣政府於86年奉准撥用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地政機關乃依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紀錄辦理地籍線更正之結果,業如上述。即令事後因地籍線更正,亦無礙於已經登記(不論是否為國有)之事實。再者,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固有其管轄區域,然此屬地政機關彼此間之內部事務分配問題,於受理機關未命補正或駁回其聲請,進而依其聲請登記時,究難因而謂當然不生登記效力,況本件並非管轄錯誤,而係縣市界線不明協調之結果所導致如上。
3、上訴人雖以補正與更正不同,如屬補正,於補正後生
溯及效力,更正則否。惟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國有,並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列應予補正情事,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示應予更正情形,而係因縣市界線不明協調結果,上訴人以不同情節事實類比,即屬無據,要言之,上訴人主張自五甲段1664之3地號土地輾轉析分之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不足信實。
七、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內而不得為私有?上訴人雖以前鎮地政所於92年8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地政處、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等單位共同會勘,經比對59年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航測圖、地形圖、地籍圖之結果,既無原地籍圖等可資比對,即難憑以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鎮○○○道之範圍內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則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上本無詳查必要。況上訴人係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對該系爭土地屬於得為私有之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述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在舊河道上舉證云云,即非有據,茲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亦難信為真,此部分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有否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且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逾20年以上,依時效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屬未經登記土地云云,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