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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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士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邦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4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7日至111年8月5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3年6月,於112年8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鄭士邦之戶籍地址於112年10月31日遷入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聲請意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最後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暫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資料可查。從而,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