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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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天英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