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葵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國葵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雇用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其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之連福釣蝦場工作,工作數日後A女因個人因素而離職。嗣許國葵以與A女商談工作事宜為由,於99年
6月13日20時許,邀約A女在桃園縣楊梅市 愛買 量販店前與其見面,見面後許國葵遂邀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許國葵見A女心情不佳,即提議喝酒解悶,並停車前往路旁之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人遂在車內喝酒聊天,嗣A女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感到頭暈,許國葵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車搭載已酒醉之A女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凱萊汽車旅館,並攙扶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利用
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褲子,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A女酒醒後驚覺自己下半身未著衣物,心覺有異,即要求回家,許國葵遂於同日22時許,駕車載A女返回上開會合地點即桃園縣楊梅市愛買量販店前讓其下車,A女下車後旋即找尋其友人 胡婉慎 哭訴遭性侵害情事,胡婉慎聽聞後氣憤難平乃陪同A女找許國葵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胡婉慎即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至第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國葵對於上揭時、地前駕車載告訴人A女前往凱萊汽車旅館,並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性交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係A女在車上主動提議到汽車旅館內喝酒,2人到汽車旅館後,A女主動脫衣要求與其性交,伊起先拒絕,後因禁不起A女要求才答應與A女性交,2人發生性行為係事先獲A女同意,伊係被冤枉,被A女設計的云云。又提起上訴意旨辯稱:1、告訴人A女對於案發當晚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究係被告主動邀約?抑或A女邀約?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A女之指述,自不足採信。2、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A女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收發基地台位置及收發時間顯示,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間應係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其23時許即已到達中壢市○○路○號附近,A女當時既騎機車,顯見其精神狀態並非如A女所稱酒醉而無意識。3、99年6月14日淩晨與被告談判者,除了A女與胡婉慎外,另有1名男子陪同,A女對此先否認有此人,嗣後又含糊其詞未清楚交代,其未能據實陳述原因為何?4、A女與被告2人單獨外出用餐及聊天,亦非僅案發當日,早在99年
6月2日,A女即曾為向被告借款8萬元而邀被告見面並用餐,飯後被告欲送A女回家,A女卻拒不下車,並主動要求被告將其載至汽車旅館,被告深覺不妥乃將其送回釣蝦場辦公室休息,被告隨即離去,若被告對A女心懷不軌,當時即可為之,何須於案發當晚始為之?5、被告對當晚之行為,雖有平息之誠意,惟因A女透過 彭成桂 律師提出和解金50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未達成和解,A女因事後求償未遂始報警處理,被告確係無辜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被告於A女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喝酒後,將A女載至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休息,嗣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性交等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86號偵查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1頁、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人A女、胡婉慎、 古沛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附證物袋、第18頁至2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凱萊汽車旅館房間內性交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A女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喝酒後,遂將A女載至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休息,嗣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性交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對A女性交得逞,已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乘機性交罪,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而性交得逞?抑或出於A女自願而為之?
(三)查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而在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乘機對A女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13日晚上大約21時左右,地點:楊梅鎮凱萊汽車旅館的310號房(我聽到櫃台服務員說310號房)。今天晚上20時許,他打電話來關心我說,便問我看看要不要出來吃飯聊天,他約我到楊梅交流道的愛買等他,後來我就上他的車(黑色、凌志轎車),車號我不曉得,車款算新的。後來我上他的車後,他就邊繞邊跟我聊天,後來我跟他說我心情很不好,他就停下來買酒,我們在車上喝酒,我們都有喝酒,但是他喝不多,我也不記得我喝多少。後來喝了點酒後就覺得頭有點暈,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只知道後來他就把車開到一個巷子內,之後我就聽到有人跟他說310號房,到了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們就繼續喝,後來我覺得頭越來越暈就躺在床上休息,後來他就開始脫我的褲子,沒有脫我上衣,他自己把他自己全身衣服脫光,我就跟他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力氣反抗,後來他就對我性侵害得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初開始去上班的,……隔了三、四天後我傳簡訊給被告說我不回去工作,被告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說希望可以當面談,他打我的0000000000,約在楊梅愛買附近等他,當時大約七、八點左右。被告叫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就一直在愛買附近繞,一直講叫我回去工作的事,問我什麼原因不回去工作,……後來他就到附近的雜貨店買了一袋的美樂啤酒,我們就在車上喝,不知道喝了多少我就覺得頭暈,後來他就開車,我沒有告訴他要去那裡,我那時昏昏沉沉的,我聽到有人在跟他講話,我只聽到一個號碼,因為當時頭暈看東西都很模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那是什麼地方,我就被拉下來。」、「(問:案發當天被告把你拉下車,你有無反抗?)我沒有力氣。」、「(問:你如何走上汽車旅館的樓梯進到房間內?)他把我扶上去的。進到房間後我躺在床上感覺很沒有力氣。」、「(問:到汽車旅館後有無再喝酒?)不知道,忘記了。後來我就醒來了。」、「我醒來時下半身都沒穿衣服,上半身是整齊的。我醒來有意識的時候,有感覺被告很大聲的跳下床跑到廁所,他拿衛生紙擦他走過的地板,當時他全身都沒穿衣服…。」、「(問:案發當天你意識是清楚的嗎?)我喝醉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醒來時已經在床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65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那天晚上被告約我到愛買前面等我,後來被告到的時候,請我上車,被告就開車開到別的地方,開進某個巷子裡,從頭到尾被告沒有跟我講到工作的事情,被告看我心情不好,就說要在車上喝酒,然後被告就去買酒,至於買多少酒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買一般的啤酒,被告就叫我在車上先喝,還答應我說會載我回家,我就在車上開始喝起啤酒,當時被告在車上沒有喝酒,我喝快一瓶後開始頭暈,覺得我全身無力,後來就只聽到被告開車不知道去哪邊,接著就聽到有一個人跟被告說310,後來到某一個地方,被告就把我扶下車,之後就是我醒來的時候。」、「(問:你醒來之後,你看到什麼?)我看到被告匆匆忙忙得跑到廁所,然後就從廁所裡面拿衛生紙擦地板,接著我發現我下半身沒有穿衣服,內褲外褲都沒有穿,上衣還有穿,……,我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一個人跑去洗澡,接著被告就載我回愛買,途中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問:你剛才說,被告開車載你去某旅館310房的路上,你就在車上喝酒,請問你到旅館之後你還有繼續喝酒嗎?)進去旅館之後,被告拿酒叫我繼續喝,然後我沒有辦法喝,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是意識半夢半醒之間,感覺有這件事情。」、「(問:你的酒量如何?)不是很好,大概喝一瓶600cc鋁罐裝啤酒就會癱,癱了之後就會睡覺,等到酒醒。」、「到汽車旅館之後是被告開始喝,所以我才會說我們繼續喝。我就只有感覺被告在拉我,因為我醒來的時候,我就沒有穿褲子,所以一定是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拉我起來喝酒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問:【提示同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案發當天的汽車旅館,你是如何從一樓的車庫走到二樓房間?)是被告扶我的。」、「(問:你是怎麼喝完啤酒?)因為被告停在路邊有一下,我記得我是喝到快要四分之三的時候,喝到最後瓶子沒有什麼重量。」、「(問:被告扶你上汽車旅館的樓梯時,你是全身癱,還是可以走路?)我是跌跌撞撞上去的。」、「(問:被告脫你褲子的時候你有感覺嗎?)沒有。」、「(問:被告有與你發生性行為,當時你意識是否清楚?)沒有意識。」、「(問:當天你有無用任何的語言或是行動來向被告表示你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例如親吻、撫摸或是直接說你願意和被告發生性關係?)都沒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本件縱認因凱萊汽車旅館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帶保留期限已過,致無法調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7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099802409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惟參以證人即凱萊汽車旅館櫃台服務員古沛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晚21時許,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凱萊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頁正面),及證人A女對於其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內喝酒、酒醉後被告如何將其載往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及醒來時沒有穿褲子等情,如上所述,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關係乙節亦供認不諱,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載A女至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休息時,A女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被告顯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乘機對
A女性交得逞無訛。告訴人上揭指述,應堪採信。
(四)復查,告訴人A女於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因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乘機性交,醒來後即要求被告載其回家,A女於楊梅市愛買量販店前下車後,旋即找尋其友人胡婉慎哭訴遭性侵害之事,胡婉慎聽聞後遂即陪同A女找被告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胡婉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正面、第124頁、第125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23頁、第
124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參諸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晚即99年6月13日23時許旋即找尋其友人胡婉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及胡婉慎於陪同A女找被告理論而無結果後,告訴人A女旋即於翌日(即99年6月14日)淩晨2時55分許,在胡婉慎陪同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遭被告性侵害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該分局告訴人A女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堪認告訴人A女確於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遭被告性侵害無訛。倘本件告訴人A女未遭被告性侵害,而係出於自願,何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旋即找尋其友人胡婉慎哭訴遭性侵害?又何以胡婉慎於陪同A女找被告理論後,A女旋即在胡婉慎陪同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是被告辯稱:A女係出於自願與其性交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再查,本件如被告辯稱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乙節屬實,何以被告在警詢時否認曾在凱萊汽車旅館內與A女性交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嗣後於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採樣檢體之DNA與被告DNA之型別相同時(見同上偵查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被告始在檢察官質問下,改辯稱係因被害人挑逗,2人始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
9頁),被告所辯前後不符,已難採信;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詢問A女如何自行脫衣、主動挑逗及要求性交等節,均以含混之詞帶過,並無法清楚說明,且多所反覆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及審酌本件係被告駕車赴約主動買酒並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過程中具主導地位,其身為男性,案發時甫55歲,雖屆中年,然與A女相較,仍占有體力上之優勢,所辯實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反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詞,其就2人見面緣由、因喝酒感到頭暈致失去意識及酒醒後發覺遭性侵等情所為證詞,如上所述,相互比對大致相符,亦無何重大矛盾之處,自堪採信,益見告訴人A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應係事實。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六)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晚上20時許,他打電話來關心我說,便問我看看要不要出來吃飯聊天,他約我到楊梅交流道的愛買等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是6月初開始去上班的,……隔了三、四天後我傳簡訊給被告說我不回去工作,被告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說希望可以當面談,他打我的0000000000,約在楊梅愛買附近等他,當時大約七、八點左右…。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那天晚上被告約我到愛買前面等我,後來被告到的時候,請我上車,被告就開車開到別的地方,開進某個巷子裡,從頭到尾被告沒有跟我講到工作的事情,被告看我心情不好,就說要在車上喝酒,然後被告就去買酒…。」、「(問:你有沒有傳簡訊給被告?)有。我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我無法再回去工作,謝謝他這麼關心我。」等語(原審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堪認本件案發當日係告訴人A女因之前離職事由先傳簡訊給被告,而後被告再撥打告訴人A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邀約A女在楊梅市愛買量販店前與其見面無訛,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被告上訴意旨辯稱:A女案發當晚係因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究係被告主動邀約?抑或A女邀約?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A女指述不足採信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採。況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乘機性交罪,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而對A女性交得逞?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A女與被告案發當晚究為何事相約見面,係被告主動邀約抑或A女邀約均無涉,是本件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21時許,駕駛其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因在車內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感到頭暈之告訴人A女,至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際,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嗣A女醒來後,發現其遭被告性侵害,即要求被告載其回家,並於同日22時許於楊梅市愛買量販店前下車等情,如上所述,業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A女與被告於離開凱萊汽車旅館時,告訴人A女已因酒醉醒來而意識清楚無訛,是A女於楊梅市愛買量販店前下車後仍能騎乘機車至他處,亦難謂有悖常情。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A女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收發基地台位置及收發時間顯示,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間應係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其23時許即已到達中壢市○○路○號附近,A女當時既騎機車,顯見其精神狀態並非如A女所稱酒醉而無意識云云,亦非可採。
(八)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99年6月14日淩晨與被告談判者,除了A女與胡婉慎外,另有1名男子陪同,A女對此先否認有此人,嗣後又含糊其詞未清楚交代,其未能據實陳述原因為何?又A女與被告2人單獨外出用餐及聊天,亦非僅案發當日,早在99年6月2日,A女即曾為向被告借款8萬元而邀被告見面並用餐,飯後被告欲送A女回家,
A女卻拒不下車,並主動要求被告將其載至汽車旅館,被告深覺不妥乃將其送回釣蝦場辦公室休息,被告隨即離去,若被告對A女心懷不軌,當時即可為之,何須於案發當晚始為之?另本件因告訴人A女透過彭成桂律師提出和解金50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A女求償未遂始報警處理,被告確係無辜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涉犯乘機性交罪,須審究者,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而對A女性交得逞?核與告訴人A女與被告案發前是否曾見面及案發後如何商談和解等事宜均無涉,是本件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A女為測謊鑑定,以證明A女之證詞不實在。惟查,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上揭乘機性交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A女進行測謊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載A女至凱萊汽車旅館310號房間休息時,A女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被告顯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時,而對A女性交得逞,是核被告許國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不顧告訴人A女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際,而對A女為性交犯行,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