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其尿液含有鴉片類成分,濃度為7470ng/mL,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