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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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和係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車隊(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
0年5月7日18時許,接獲其車隊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搭載乘客即未滿18歲之告訴人尤○晨與告訴人之胞弟尤○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嗣被告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47巷口,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5元之車資時,卻遭告訴人以被告多繞路為由而拒絕,並表示僅願意支付車資120元,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下車擋在告訴人之車門口,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申訴,經車隊客服人員告知得以下車,告訴人遂攜尤○堯一同下車,詎被告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尤○堯之手臂,阻止其等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尤○堯自由行動之權利,復於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同事時,向告訴人恫嚇稱:「沒看過竹聯幫的嗎?你現在是要撂人嗎?」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適告訴人之店長 邱懷先 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尤○堯仍遭被告強行抓住手臂,遂先將被告的手扳開,並再先後支付120元、50元車資予被告後,告訴人、尤○堯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懷先之證詞,以及電話通聯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依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稱,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告訴人坐計程車不付錢;我有打110報案,我有和告訴人說如果不付錢的話要報警,並未以竹聯幫等話語恐嚇告訴人。我之所以會拉住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帶之小男生,主要是因為告訴人坐車不付錢,屬於現行犯,我是為自助行為,也是正當防衛。我是先抓告訴人,告訴人叫那個小男生快跑,我就抓住小男生,在抓他們之前我已經有報警了。告訴人離開時只付
120元,當時跳表車資是185元,因為告訴人是打電話叫車有優惠,實際上車資為155元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有民法第151條之民法上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主要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應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5月7日17時29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客服電話55178叫車,經客服人員告知車輛編號6632將會在9分鐘左右到達,俟被告駕駛310-A6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即偕同其弟弟尤○堯欲至板橋四川路上班之處等情,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警詢以還所自承外(見偵卷第2項背面、第5頁正面、第6頁背面、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原審卷第84頁正面、背面),復有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都車字第100091992號函、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區○○街上車後至四川路2段47巷口下車,途中被告有繞路,下車時意圖超收車資150元,因我平時搭車行經上述路段幾乎皆為12
0元許,我當下便與被告協談,並交付120元,被告當時收下後稱不夠,要求通知警方到場,我便於一旁打電話至5517客訴完後,客服人員稱我可以自行離去,當時被告拉住我及我弟不讓我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打電話叫大都會計程車,我在我家樓下上車之後,表明要到四川路2段;被告說不清楚我的目的地怎麼走,希望我指示路線給他。之後他就一直抱怨我家附近的路很難開,在經過金門路之某一條巷子時,我要求他左轉,他卻因為一直抱怨沒有聽到,繼續往前開;我本來要上浮洲橋,但他卻開到橋底下;我要求他迴轉上橋,但他迴轉後沒有上浮洲橋,卻上了另一座橋,我跟他說不是這座橋,他才又繞回頭。到達目的地以後,我本來以為他繞這麼多路不會向我收太多錢,結果他還是跟收跳表上之金額。我平常這樣的路程只需要
110元左右,但他卻想向我收155元,我向他爭執,他覺得他沒有錯,我就拿出120元給他,並且準備下車,但他擋在門口,說不讓我下車要報警。我就直接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準備投訴他,客服人員跟我說公司會處理,我可以先離開。我下車時被告出手抓我的手臂不讓我走,我叫他不要動手動腳,他放開我的手,但又去抓我7歲弟弟的手臂,我弟弟就嚇哭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到○○○區○○路○段○○巷口時後,本來跳表車資為185元,因有打折所以欲向告訴人收155元,但告訴人說有繞路,只願意付一部份,我就拒收以為遇到坐霸王車不付車資的,遂說要報警。她想要跑掉,我就跑到她的車門外面打電話報警。她開車門要跑掉時,我有抓住她的手腕,後來也有抓她弟弟的手腕,因為她弟也想跑掉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91頁正面、背面、第92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及其弟弟於前開時間,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47巷口之目的地時,告訴人質疑被告駕駛計程車有故意繞路超收車資之嫌,而被告則質疑告訴人藉機欲坐霸王車,其等2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因為計程車車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強行抓住告訴人、尤○堯之手臂,以強暴拘束之手段,阻止其等離去無疑;核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前開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因已構成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1、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既然對新北市○○區○路況不熟,甚至連如何駕車行駛至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亦不清楚,而需仰賴告訴人指引,已如前述,則其應無法判斷何路線為捷徑或遠路,自不可能為多賺取車資而刻意繞路;尤其,告訴人於指引被告之過程,如發現被告一再違反其指示之路線,逕可在路途中立即與被告爭議,並於被告拒絕改善前,終止被告之勞務服務,且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設有計價之跳表,告訴人經由跳表顯示之金額,發現車資已超出其能負擔之範圍或其願意負擔之範圍,亦可於路途中與被告確認關於被告違反指引道路部分是否不計入車資範圍內,如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形成共識,除告訴人得終止繼續接受被告提供之勞務服務外,被告亦有權拒絕繼續搭載告訴人與尤○堯;詎告訴人於路途中,未有任何反應,待被告駕車駛抵目的地時,始以被告多繞路為由,表明不願支付155元車資,而僅願支付120元。是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全額給付前開車資,主觀上質疑告訴人及其弟弟乃係欲以坐霸王車方式,對被告施以詐術而獲取短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強行抓住告訴人、尤○堯之手臂,以強暴手段阻止其等離去,其緣由乃係出自於保護自己前開載送告訴人及其弟至目的地之報酬請求權利至明。
2、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下車撥打電話報警時,我有撥打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客服電話申訴,客服人員表示我可以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33頁、原審卷第85頁);然而:
(1)依卷附之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之前開函文表示:「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58分撥打55178客服電話客訴林佳和司機在乘客一上車就抱怨巷子太小,開車不方便,錯過乘客要轉彎的時機、繞路,超收車資155元,平常搭乘大約車資為100-
120元左右。現在司機甩門下車說要報警,把乘客鎖在車內不讓乘客下車。客服表示將立即請人員聯絡駕駛,讓乘客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客服人員因告訴人之表達而誤認告訴人遭被告鎖在車內,始表示將聯繫被告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並未傳達告訴人可不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去之意旨,告訴人片面主張已徵得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客服人員同意,而得以先行離去,即屬無據。
(2)被告乃係因所屬公司之安排,始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搭載告訴人,而告訴人亦係因此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根本不相識;被告縱使認為告訴人涉有詐欺得利罪,除非報警經警察人員到場介入處理,否則被告不僅無權強制告訴人與其弟尤○堯提供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亦無從得知其等之基本資料。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我不要離開,有告訴我,他已經報警,請警察到場;且我有聽到他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內容是說我沒有付錢就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足認被告確因前開爭執而有報警處理,告訴人亦明知被告當時業已報警,被告並曾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則告訴人苟如趕著上班,而有先行離開之必要,亦應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使被告得以聯繫告訴人尋求解決車資之爭議,其竟以與客服人員之對談內容,要求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在無從知悉告訴人與客服人員交談內容之情況下,認定告訴人與尤○堯係以此為藉口逃離現場,進而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弟之手,阻止其等2人離開。由於被告並非自始既以物理的強制力量限制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之自由,而係告訴人表明欲先行離開之情況下,始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足認被告僅欲在等待警察到場之短暫期間,阻止告訴人與尤○堯離開,並無將告訴人與尤○堯拘禁在特定範圍之意思,亦非毫無目的且長時間限制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之自由,且在被告口頭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而不為告訴人與尤○堯所接受,而動身準備離開現場之情況下,如不使用物理強制力,將無法達成使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以保存現況等候警察到場釐清之目的;換言之,被告於此情形,使用強制力乃屬不得已之手段。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與尤○堯因被告抓住手臂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使用之物理強制力,手段尚屬輕微,參酌告訴人證稱:證人邱懷先到場後,要求被告鬆手,然後叫我們2人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面),以及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員警 余弘毅 證稱:我到場時,僅看到證人邱懷先與被告在場爭執,並未見到告訴人與其胞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證人邱懷先到場,而得以經由證人邱懷先取得告訴人與尤○堯的聯繫資料時,即未繼續限制告訴人與尤○堯離開現場之自由,益證被告之目的,僅為保全自身之權益,並無長期將告訴人與尤○堯施以拘留之意思,故在證人邱懷先到場關切時,即容忍告訴人與尤○堯先行離去。
3、基上,被告在事發當時,在警察機關派人抵達現場協助之前,如非及時強行抓住告訴人、尤○堯之手臂,以強暴拘束之手段,阻止其等離去保存現狀,勢將會因告訴人、尤○堯之離去,而使其報酬請求權利之實行顯有困難;且被告於當時亦僅係為保全自身之權益,而非有其他不法之目的。被告前開所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至為明確。
4、依被告欲保全的權利雖僅為155元之債權,依一般觀點,金額並不多,但以告訴人以被告索取的車資較其平常多出25元至35元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競爭者眾,謀生營利已更加因難等情以觀,顯示此數十元至一百多元的金錢,在被告與告訴人主觀價值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以致如此斤斤計較,甚至發生如此大的爭議,自不得以被告保全的債權金額過低,據以否定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行為之正當性,而被告所採取之保全手段,不過是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因對告訴人與尤○堯而言,僅在短暫時間不得離開現場,其權利自由因而所受之限制,應屬輕微,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告訴人、尤○堯之間,就車資本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被告對告訴人與尤○堯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之要求,非但不過份,且屬合理,若非告訴人與尤○堯表明下車並準備離開現場,被告應不致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的手臂,是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尤○堯之手臂,乃因告訴人與尤○堯已準備離開現場之情況下,所不得不採取之自助行為。雖尤○堯因年紀幼小,以致突遭陌生之被告抓住手臂,受到驚嚇而嚎啕大哭,而得認被告之行為對當時年幼之尤○堯,可能略嫌粗暴,但參之告訴人證稱:他抓住我的時候,就大聲嚷嚷,說我沒有付錢就想要落跑,我叫他放手,結果我鬆脫,他就抓我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被告在告訴人即將帶著尤○堯離開之緊急情況下,且尤○堯亦有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而受有被告駕車搭載服務之利益,未思及如此對待年幼之尤○堯,可能致使尤○堯遭受驚嚇納入考慮,乃因事出突然,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除出手抓住亦有一同搭車之尤○堯手臂以阻止其等2人離開外,亦別無他法,自難據此認被告之行為非民法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者為告訴人,被告所應實施自助行為之對象亦僅限於告訴人,而不包含尤○堯,況被告既已先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以阻止其離開,何以又需另行抓住尤○堯之手臂,顯見其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阻卻違法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被告下車撥打電話報警時,其所站立之位置約略在告訴人所在的車門口,此經被告供稱:我站在車門口約1公尺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擋在車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此方式阻止其下車,然以告訴人與尤○堯案發當日可自由開啟車門下車一節以觀,堪認告訴人與尤○堯並未因被告站立之位置距離車門甚近,而妨害其等2人下車之自由。蓋被告如果確有阻止告訴人與尤○堯下車之意思,逕可將告訴人與尤○堯鎖在車內,不需大費周章跑到車外阻擋;再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被告出手抓住我的手臂不讓我走,我叫他不要動手動腳,他放開我的手,但又去抓我7歲的弟弟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示被告並無以身軀擋住車門阻礙告訴人下車之意思,否則以被告為成年男子之優勢體力,其如果真有身軀擋在車門之方式阻礙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若非更改其他車門下車,或以強力開門猛力撞擊被告,以使被告退離車門相當的距離,應無法直接開啟車門下車。以被告於告訴人與尤○堯得以開啟車門下車時,出手抓住告訴人與其胞弟的手臂以觀,顯示告訴人與尤○堯得自由開啟車門下車,從而,被告站在車門外之目的,僅在防止告訴人與尤○堯未待警察到場,即行離開現場,並無以身體擋住車門妨礙告訴人下車之情事,是告訴人前揭指稱因被告擋在車門外不讓我下車云云(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顯屬誇大,公訴意旨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而認被告站立在車門口之行為,乃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或尤○堯之行動自由,自有未合。
(四)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體指訴被告以「你現在要撂人嗎?沒有看過竹聯幫的嗎?」等言詞對之恐嚇等情(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惟查:
1、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因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縱無瑕疵可指摘,亦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況且,苟如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遭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何以在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均未向警員反應並要求立即處理,而係遲至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得利告訴,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提出前開恐嚇之說詞,則告訴人前開指訴,已難以輕信。
2、檢察官雖上訴主張:果被告未恫嚇告訴人,何以告訴人需撥打電話請求幫助,且於同事與員警抵達現場時,仍在便利商店內哭泣,足認其確有遭恐嚇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然查:
(1)告訴人之所以會打電話到其上班之處,乃係因為上班即將遲到,須請同事幫忙打卡,只是因同事機警,才請證人邱懷先到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打電話原因,並非係因被告強行阻攔而要求協助,亦與告訴人是否遭受恐嚇乙事毫無關聯。
(2)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本想坐計程車帶著年僅7歲之胞弟一起上班,卻在搭計程車時,與素昧平生之被告發生計程車車資糾紛,而遭遇被告強力攔阻其等姐弟2人離去之窘境,衡諸常情,以一個尚未成年之女孩子,面對突如其來之際遇,往往會在結束之後,因深覺不安與氣憤而哭泣,尚無法因告訴人之哭泣,即認其確有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
(3)基上,檢察官前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之犯行。
3、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出言對告訴人為恐嚇,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擋在車門口之方式,妨礙告訴人及其胞弟離開計程車,以及被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至於被告以拉扯告訴人、尤○堯手臂之方式,以強暴手段阻止其等離去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應不構成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強制告訴人、尤○堯,妨害其等2人離去之權利,暨恐嚇告訴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