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順豪被告林佑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順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順豪因被告林佑龍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3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繳納保證金3,000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第7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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