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 律師
黃智遠 律師被告 洪淑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姑嫂姻親關係,被告因經商失利,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妹妹即訴外人 洪淑芳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急,洪淑芳無法即刻籌措該筆款項,被告轉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洪曉菁 將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洪淑芳,由洪淑芳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匯款至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仍未還款, 爰先位 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於臺北市經營玩具批發,洪淑芳向被告進貨經營下游小賣店,多有積欠被告貨款,且嗣洪淑芳與被告投資新莊預售屋,並由被告代洪淑芳墊付130萬元,洪淑芳遲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迭經被告催討,洪淑芳方於104年12月21日返還100萬元,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9-70頁)洪淑芳以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2月21日自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並未於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⒈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⑴證人洪淑芳結證稱:原告是我大嫂,跟我母親 洪陳硯 住
在一起,我於104年12月21日回到我母親住處,原告向我說被告開口跟她借錢,我知道被告有缺錢,有開口問原告可否借被告錢,並說被告已經打好幾通電話跟我借錢,但我現在沒錢,被告有提到房貸如果借下來,就會還錢給原告,後來原告就借被告100萬元;原告女兒洪曉菁將原告之存摺、印章拿給我,由我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匯款給被告,匯完錢之後,我將存摺帶回家交給洪曉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證人洪曉菁結證稱:104年12月21日中午時,被告有打電話來,是我接的,被告打來時聲音在哭,說要找我母親即原告,我說原告不在,沒多久被告又打第二通電話,同樣是我接的,被告說有急事要找原告,原告在旁邊說不要拿給她聽,但被告在電話裡哭哭啼啼,我仍將電話交給原告聽,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原告一直推說沒辦法借,但講了很久,原告後來心軟說要借被告,會匯錢給她,電話結束後,當時姑姑洪淑芳剛好回來,原告跟我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洪淑芳,請她去匯款給被告100萬元,匯款之後洪淑芳回去公司,當日下午再把存摺印章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證人洪淑芳、洪曉菁雖均證稱被告有向原告開口借100萬元等語,然二人對於原告究係在洪淑芳返回洪陳硯與原告之住處前決定借款予被告,或係洪淑芳返家向原告開口可否借款予被告,顯有不同,且證人洪曉菁證稱:原告同意借錢與被告沒有提到借多久,沒有提到利息,只有說有錢會還給原告,被告隱約有提賣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與證人洪淑芳前開證述被告有說房貸借下來會還錢,原告始同意借錢等語,亦有矛盾,上二人證述原告有借款予被告100萬元之詞,尚難據以採信。
⑶證人洪淑芳證稱:104年被告跟我說有資金需要,先跟我
借10萬元,我在4、5月間匯款10萬元,在同年11月23日有再借給被告40萬元,被告說在大陸作生意要軋支票,後來又說被告兒子要烤肉,請我匯款2萬元給被告,被告向我借的52萬元,被告說她房貸有下來,有將52萬元匯到我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然查,倘證人洪淑芳證述為真,則被告既有取得房屋貸款,甚至可以返還洪淑芳借款52萬元,何以被告未在同時期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如係因被告可以取得房屋貸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洪淑芳既稱其每日中午都會回到洪陳硯與原告同住之家中(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洪淑芳理應會將其已取得被告返還52萬元借款乙事告知原告,督促原告盡快向被告取回借款,何以被告僅選擇返還洪淑芳款項,卻對於原告之款項置之不理,洪淑芳前開證述,顯有疑義。
⑷證人洪曉菁證稱:被告會回到我們家,因會跟大姑紅淑
女一起回來,被告都跟 洪淑女 在一起,原告不知道如何開口向被告催討借款,直到去年(指109年)祖母過世,在治喪期間原告有開口向被告催討這筆錢,當時大家為了喪葬費鬧的很不愉快,被告有敲桌子說才100萬元而已,笑死人,原告才下定決心要跟被告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然查,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4-206頁),於107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二人間大部分都是轉傳網路消息、影片,均未有提到借款之事,衡以兩造間本來即無資金往來之情,原告所稱借貸100萬元之數額不小,自104年12月21日匯款後,縱然因被告返家期間有其他姊妹陪伴,對於催討款項之事難以啟齒,遲至107年兩造即有LINE之通訊軟體得以聯繫,原告至少應可透過訊息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加諸證人洪淑芳證述被告於105年間已返還52萬元之款項,原告更應積極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豈有可能未透過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確認借款返還,竟遲至109年始向被告催討款項,證人洪曉菁證述原告至109年始向被告催討款項一節,顯不合常理。況證人洪淑女證稱:我是被告的姐姐,母親過世時,洪淑芳曾提議一起分攤喪葬費,但母親生前帳戶應該還有留一些錢,不能理解為何還要姊妹去分攤喪葬費用,做頭七時,我開車帶被告回去,被告洪淑芳一直罵人,我跟 洪瑞菊 、原告配偶 洪錫淵 去找里長協調喪葬費的事宜,在母親過世期間,沒有聽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認證人洪曉菁證述原告於其祖母過世期間有向被告催討借款乙事,並無其他佐證,自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⑸證人洪瑞菊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二姊,原告不可能借被
告錢,我有聽原告說過,是被告要跟洪淑芳借100萬元,洪淑芳沒有錢,所以向原告借錢,並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兩造間並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證人洪淑女並結證稱:原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亦未聽過兩造間講要還款的事情,原告跟她先生及我的姊妹都不合,姊妹陸續結婚搬出去之後,父母親住處只剩原告跟他的小孩住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2、144頁),再參以證人洪曉菁證稱: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原告一直推說沒有錢,沒辦法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顯然兩造間素未有金錢往來,於被告有資金需周轉時,原告係根本無意願借款予被告,況原告自陳:被告係先向洪淑芳欲借100萬元應急,洪淑芳無法即刻籌集被告所需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與證人洪瑞菊前開證述反而較為一致,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向洪淑芳借款100萬元,再由洪淑芳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逕將款項匯款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⑹原告雖主張匯款單據上有載明原告為匯款人,代理人為
洪淑芳,被告於收受款項應當知悉100萬元係來自原告之匯款等語,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既代收入傳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參以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雖有載明匯款人為原告、代理人為洪淑芳,但未進一步記載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性質,是單憑上開記載,尚難逕認受款人即被告知悉此筆100萬元為原告提供之借款。其次,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固有製作對帳單以供客戶對帳,但不主動寄送對帳單,由客戶臨櫃領取等情,有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10年6月9日彰大同字第1100000019號函檢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11月15日彰大同字第1100000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卷二第17頁),又被告是否有前往彰化銀行領取對帳單乙情,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證人洪淑芳有以LINE將匯款單據傳送予原告,然就LINE傳送匯款單據之訊息內容,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104年12月21日之匯款人為原告等語,核屬可信。
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就原告於104年12月21
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其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
⒉誠如前述,原告就其給付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先稱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而原告並未證明給付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嗣後法律原因如何變為不存在等要件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證明給付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嗣後法律原因如何變為不存在等要件事實,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