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51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徐建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被告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5.34坪,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84元【計算式:35.34坪×25元=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60元【計算式:35.34坪×30元=1,060元】、公共基金353元【計算式:35.34坪×10元=353元】,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30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34,984元【計算式:884元×14期〈107年7月至108年8月〉+(1,060元+353元)×16期〈108年9月至109年12月〉=34,984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規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076號函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