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告 成雲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58,472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美金24,599.78元(見本院卷三第223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局東工處)簽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北藝中心工程)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第一期(TP4)」(CZ207C標)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於106年8月起為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CZ207H標;下稱CZ207H標工程),兩造間為關聯廠商,並無契約關係或分包、上下包情況存在。又原告接手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原負責處理各項臨時設施(含水電設施之使用、維護),於106年8月9日將臨時水、電設施移交被告雙喜公司使用、維護。
嗣於107年5月25日北藝中心工程之工區發生10樓水龍頭與臨時水管路破損脫落溢流事故,造成工區內大量積水漫流(下稱系爭水損事故)。
㈡被告雙喜公司為北藝中心工程之工區臨時水系統權管單位,
被告成雲志則受雇於被告雙喜公司,為CZ207H標工程工地負責人,負有管領並負責該工地現場之臨時水、電與電話等設備之維護義務,惟被告未善盡維護義務,致生系爭水損事故。原告因系爭水損事故受有更換受損舞臺劇場設備費用美金7,298.78元、檢測受損舞臺劇場設備費用美金17,301元之損害。另被告雙喜公司為被告成雲志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成雲志就系爭水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4,599.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續理成公司之工作,為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之維護,而系爭水損事故係因與水龍頭接合之PVC硬管端切除不良,且未塗抹膠合劑所致,係為理成公司施工不良所生之隱藏性瑕疵,非屬被告雙喜公司依約須進行維護之範圍,且被告成雲志亦無從客觀上預見或察知該瑕疵,自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支付更換受損舞臺劇場設備之費用,且富邦產物保險業已理賠原告更換全部設備費用及勞務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再者,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支付檢測受損舞臺劇場設備費用美金17,301元,且此部分費用係為證明損害所支出,非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費用,更與更換受損設備費用顯不相當,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於接管維護臨時水、電設施之期間未能發覺水龍頭之瑕疵,並於移交該臨時水、電設施時,更未敦促被告雙喜公司、成雲志注意該瑕疵;而原告就其施作工程中之二大一小電箱,未密封防護以防止浸水或異物掉落,是原告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減少賠償費用百分之五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1-213頁)㈠理成公司於101年9月20日與捷運局東工處簽立北藝中心工程
契約(CZ207標)。依據捷運局東工處與理成公司約定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工地準備工作及臨時施工設施、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申請、安裝及使用、臨時水設備費申請、臨時設施安裝項目屬理成公司施作範圍。
㈡原告於103年間與捷運局東工處簽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第一期(TP4)」(CZ207C標)之工程採購契約。
㈢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間宣告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北藝工程契
約,原告接手理成公司原負責處理各項臨時設施(含水電設施之使用、維護)。原告復於106年8月9日將臨時水、電設施移交被告雙喜公司使用、維護。
㈣被告雙喜公司於106年8月起為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
(第一標)」(即CZ207H標工程)之廠商,被告成雲志受雇於被告雙喜公司,為CZ207H標工程工地負責人。
㈤CZ207H標工程之詳細表(標單)編列有「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使用及維護費」項目。
㈥原告與被告雙喜公司同為北藝中心工程之承攬廠商,為關聯廠商,其等間並無契約關係或分包、上下包情況存在。
㈦107年5月25日北藝中心工程之工區發生10樓水龍頭與臨時水
管路破損脫落溢流事故,造成工區內大量積水漫流(即系爭水損事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⒉
⑴原告主張系爭水損事故發生時,被告雙喜公司為工區內
唯一施工且用水之廠商,並為當時維護及管理臨時水設備之責任廠商,對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查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間宣告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北藝工程契約,原告接手理成公司原負責處理各項臨時設施(含水電設施之使用、維護)。被告雙喜公司於106年8月起為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即CZ207H標工程)之廠商,CZ207H標工程之詳細表(標單)編列有「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使用及維護費」項目,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將臨時水、電設施移交被告雙喜公司使用、維護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然就被告對於臨時水、電設施之維護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何,證人 蔡典 昇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北藝中心工程之駐地監造,監造人是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先臨時水電設備使用及維護費是編給理成公司,原告接手之後,有單獨追加臨時水電設備使用及維護費給原告,後來被告雙喜公司得標時,也有編臨時水電設備使用及維護費給被告雙喜公司,被告雙喜公司是一次編8個月的固定款項,按月給付;該筆款項作為管理維護臨時水電設備用途,被告雙喜公司需要巡檢,所謂巡視檢查,電的部分看工人有沒有亂接電,水的部分看有沒有正常供水,巡檢發現設備有問題,就要處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19、22頁),足認因北藝中心工程之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有編列使用及維護經費予被告,被告須就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進行巡視檢查,於巡檢時若發現設備須進行維護,即應為修繕、更換等處理,倘未予以處理,致生他人財產損害,被告就此損害自有歸責原因,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成雲志於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未善盡
維護臨時水電設備之責,於系爭水損事故發生時,亦未立即察知,導致該10樓室內積水漫流云云,參以原告提出107年5月29日水損設備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2-140頁),其內容記載因系爭水損事故遭受影響之設備,並會同公證人確認清點水損項目;原告提出同年6月5日召開「受關連標臨時水電維管不善造成設備水損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內容略以:107年5月25日因CZ207H標臨時水系統異常,致使CZ207C標舞台設術水損,經會議討論後,其水損肇因係為CZ207H標維護管理臨時水及施工不慎所致,請被告雙喜公司限期改善完成;且證人 蔡典昇 證稱:107年6月5日有召開受關聯標臨時水電維管不善造成設備水損事宜的會議,參加會議的人有捷運局東工處人員、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被告雙喜公司,水損肇因之認定係因被告雙喜公司為維護管理廠商,不論是新、舊的設備都要負責管理維護,臨時水電的部分就在這個範圍,管線脫落時監造單位不在現場,但是做出是由被告雙喜公司要負責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然查,證人蔡典昇亦證稱:在被告雙喜公司接手管理維護臨時水電設備時,沒有要求被告雙喜公司須更換所有的臨時設備,因為編列的經費不足以讓廠商去更換臨時設備,廠商須以肉眼去判斷設備是否有使用維護之問題,我在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會到10樓查看相關設備,沒有看過水管滲水或滴水的情形,經過系爭水損事故發生之地點,不曾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6頁),足證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地點之水管並無滲水、滴水之情形,亦無其他異狀,則就現場之臨時水設備,無論是負責維護廠商被告雙喜公司,或工地負責人被告成雲志,均無可能於巡視檢查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地點水管之外觀,即可察覺該處水管有須維護之需要,況被告雙喜公司於106年間承攬CZ207H標工程時,所編列之臨時水設備使用及維護經費之額度,依證人蔡典昇證述可知並不足夠讓被告雙喜公司更換全部臨時水設備,則北藝中心工程自103年起即陸續施作,臨時設備倘未要求定時或定期更換,則維護廠商被告雙喜公司,或負責維護人員被告成雲志所須擔負維護之責,當係指其於發現臨時設備有使用上異狀等問題時,自應負責維護修繕或更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有發現或察覺10樓工區之臨時水設備有滲水、漏水等異狀發生,自不能僅因臨時水設備之水管突然鬆脫,逕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而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是107年6月5日之會議結果雖認系爭水損事故肇因於被告雙喜公司維護管理及施工不慎,惟該會議紀錄並未詳細說明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10樓工區臨時水設備之狀態,自不能僅因被告雙喜公司為維護廠商,逕將其維護臨時水設備之水管發生偶發脫落之事故,歸責於被告怠於維護管理。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雙喜公司為10樓工區唯一用水廠商,對
於使用臨時水設備造成系爭水損事故,自屬歸責於其管理維護不當云云,並提出工地工務會議紀錄、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107年5月份週進度會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5、177、179、181頁),惟查,前開107年5月份週進度會議報告係在107年5月24日進行,由被告成雲志報告截至107年5月24日之施工進度,並無法認定同年月25日被告之施工情形。又證人蔡典昇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有在南向10樓CUBE區進行試水,試水是廠商在外牆以高壓水槍噴灑,確認外牆玻璃是否漏水,是水的水源是從地下室的水打上來至屋頂的水塔,有一個臨時管線可以提供給外牆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頁),再對照被告提出屋頂水塔接用試水使用之設備照片(參被證16、17),足見被告試水使用之臨時水設備,與系爭水損事故之臨時水設備並非同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水損事故當日係使用該事故所在位置之臨時水設備,自不能以被告雙喜公司於系爭水損事故有於10樓外牆進行試水乙事,逕認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時水設備水管脫落為被告雙喜公司所造成。再且,依照前開107年5月份週進度會議報告,被告雙喜公司在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即有陸續進行試水,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時水設備水管於脫落前,是否有滲水、漏水之跡象,此情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認定系爭水損事故之臨時水設備水管脫落與被告雙喜公司試水有關,或係肇因於被告怠於維護管理。
⑷另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固曾到場進行水損事件會勘,於會
勘後作成肇責分析,其中第2點記載「用水管理責任:雙喜公司需用水清洗帷幕,且具有維護管理現場用水之責。另外雙喜未將水管妥善綁牢於水龍頭上,以至於人為或非人為脫離釀成水流出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然查,上開報告並未就被告雙喜公司用水清洗帷幕與系爭水損事故所在水管脫落之因果關係有何進一步分析,所稱未將水管綁牢係如何判定,亦欠缺資料,尚難認僅憑肇責分析簡要結論,率認系爭水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所致。
⑸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時水設
備係因被告怠於維護,導致水管脫落,致原告之設備受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雙喜公司於系爭水損事故當日在10樓試水因而造成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時水設備水管脫落,原告主張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 鄧信義 一節,本院認證人蔡典昇已詳述系爭水損事故事發前及事發時之過程,自無再重覆調查鄧信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