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請人 蔡碩洋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蔡碩洋前經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裁定時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顯不合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而因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實務見解尚有分歧,且尚須調閱卷宗確認,均需耗費相當時日,然聲請人現正強制戒治中,為避免聲請人人身自由因審理期間過長而繼續受拘束,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本院認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如本院嗣後認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聲請人自仍應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期間。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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