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在台一線83點5K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11月份至新竹工作,同一地點遭測速照相連續開處罰單六張,經詢問當地居民附近並無機關或學校,且該測速照相地點屬上坡路段,卻限速50公里,作一個小老百姓實在合理懷疑該警察單位是否在坑老百姓,另第一張罰單到時間已間隔多日,故無法警惕,以致於會連續收到多張罰單等語,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在台一線83點5K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之處分一情,有裁決書、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經詢問當地居民附近並無機關或學校,且該測速照相地點屬上坡路段,卻限速50公里,作一個小老百姓實在合理懷疑該警察單位是否在坑老百姓,另第一張罰單到時間已間隔多日,故無法警惕,以致於會連續收到多張罰單云云為辯。然查,對於道路行車速度予以設限,探其目的,係因考量人類之反應時間有其極限,相對在以越高時速行駛之狀況下,為避免事故所需之反應時間則越短,為兼顧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因道路狀況、特定地形、行車流量等不同,而對於不同道路類型、或同一道路類型不同路段,分別予以不同之速限規定。另查,「道路交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示,除另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外,駕駛人本不得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異議人稱其超速之地點屬上坡路段,卻限速50公里,該警察單位是否在坑老百姓云云,顯然有所誤解。又依前開法條第2款規定,行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其速限並非50公里,而是應減速至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慢行狀態,故異議人辯稱伊違規之地點並非學校、機關所在路段,卻設速限
50公里,顯不合理云云,亦非正確。末查,違規罰單係針對異議人因違反交通法規之懲罰處分,並非做為事先警告駕駛人不得違規之用,而駕駛汽、機車本來即不得超速,此為駕駛人皆應知道之基本常識,是異議人謂其第一張罰單到時間已間隔多日,故無法警惕,以致於會連續收到多張罰單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既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