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E233451、裁42-1AE235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不繳納,該局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裁罰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停放在上開地點,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自無生「催繳」效力,遑論予以裁罰,原處分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先行以書面通知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於汽車駕駛人逾期不補繳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臺北市○○街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7年3月27日、同月28日寄發停車催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臺北市○○鎮○○○路○○○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各於97年3月28日、同年月31日將該等文書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嗣又寄發本件違規通知單至上址,經郵局投遞未果,再製發第2次違規通知單至受處分人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076100號函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2紙、招領逾期退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停車費繳費通知單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足徵主管機關就本件停車費催繳之書面通知僅對上開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臺北市○○鎮○○○路○○○巷○○號4樓」為寄存送達。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於95年12月4日已從「臺北市○○鎮○○○路○○○巷○○號4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頁),受處分人復辯稱:其實際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並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2紙為據(本院卷第6、7頁),足見主管機關寄送上開停車費催繳書面通知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臺北市○○鎮○○○路○○○巷○○號4樓」為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主管機關僅對該址寄存送達停車費催繳書面通知,尚難認已先行將停車費催繳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
五、綜上述,原處分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停車費繳費之書面通知後,再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