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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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8號原告 劉春鳳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被告 陳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應核定為1,350,000元(計算式:11250x12x1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9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22,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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