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7號原告 孟繁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號牌206-M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板車號牌00-00),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地磅站處,因「載運散裝水泥於設有地磅處所前後5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過磅(逃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情發生於7月13日早上當時我北上經過後龍地磅前看到大指示牌閃燈號未亮,因此循主線繼續行駛,經過右邊地磅後眼角餘光看到警車從後龍分隊門口倒車行駛後出勤(後龍分隊位於地磅過後300公尺,因此根本看不見大指示牌燈號有沒有亮)然後過沒多久就看見警車從路肩超車後從駕駛座伸出左手揮舞要我停車,路肩停車後他門我載什麼?怎麼沒過磅?我說閃燈號沒有亮,不是暫時停磅嗎?(交通部規定地磅車多回堵時間將閃燈號關閉得以暫時停磅措施,地磅並不是整天都時時刻刻處於開啟狀態,而且地磅人員也會有離開座位上廁所的時候)後來要我跟車回轉南下再北上過磅,然而在南下時警員也看到北上地磅還正處於暫時停磅狀況,而後到地磅過磅顯示沒超載(早上8點到10點是交通尖峰時刻)警員就問地磅員實施暫時停磅前有沒有停磅?這樣問法很奇怪(好比說你吃飯前有沒有吃飯?當然是沒有啊!)然後就這樣在沒有實質證明事實下開罰單,當下我不服,他要我趕快簽名,再去申訴,整個過程開罰單依卻是以地磅員為主,還是很奇怪的問法(舉例來說要開超速罰單也要經科學儀器顯示超速,而不是以目測去開單告發吧?而且他還是透過第3人來開罰單,未親見事實就開罰,可以這樣嗎?)再者,我沒有超載,也從不超載,哪有開磅而不過磅的道理,現行修改新法又是重罰9萬元(從7月1日開始),沒有超載而不去過磅的道理,這不合常情,而請求裁決所申訴出示相關未過磅錄影或照相證據,卻沒有提出,無奈只有再訴訟求助,當時有證人 李松樺 看到北上正暫時停磅,可作證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439
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路段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24.2公里、
123.5公里處內皆設有告示牌指示,違規當日(106年7月13日)後龍北向地磅08:00-16:00時正常開啟,並無所述停止過磅。該車經後龍北向地磅未進站區過磅,逕行由主線車道加速經過,經巡邏車攔查得知裝載水泥未依規定過磅,依上開規定,由執勤員警引導返回後龍北向地磅過磅,確認該車裝載水泥無超載之事實後,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檔名FI
LE0001.MOV檔案時間13/07/201708:39:56時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過後龍地磅站後攔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08:
40:46時至08:43:16時員警表示「載啥?水泥?…」,原告表示「水泥」,員警表示「怎麼不進磅?」,原告表示「地磅不是熄了,電燈沒開耶?」,員警表示「沒有嗎?我帶你回去看」,原告表示「是哦?抱歉,我沒看見」,員警表示「沒過磅呀」,原告表示「我就看倒台,我就過呀,不然都嘛標準的,沒在超的,真的沒看到,有開哦?」,員警即走回警車,以無線電請同仁查詢北上有無開放地磅,經確認北上地磅有開放,原告仍爭執沒看見,之後員警詢問原告載重,原告出示出貨單,員警表示「還是要回去看,確定後再來開」,原告即隨同員警至北上後龍地磅站。檔名FILE0002.MOV檔案時間13/07/201708:58:44時員警與原告一同至地磅站,08:58:48時至09:08:23時員警表示「小姐,我再跟你做最後確認一下,你也就是8點之前就是移三角錐之後,8點就正常地開放了」,地磅站人員表示「對呀」,員警表示「然後雙黃燈的時候就是剛往南下時候回堵,塞到主線的時候,你就依照公路段的規定,才關雙黃燈」,地磅站人員表示「對呀,我50分的時候才關的」,原告表示「小姐,你沒有上廁所嗎?」,地磅站人員表示「沒有呀,那個都有開,沒有關」,原告表示「現在大哥是以你為準啦,因為沒有證據,大哥是以你為準」,員警表示「剛才分隊要倒出去的時候,確實也有人正常在過磅」,地磅人員表示「我知道呀,就正常開呀,差不多塞的時候我才把它關掉呀」,原告表示「這個要怎麼申訴?小姐,你的一句話9萬塊,我真的很冤枉就花了9萬塊,你的一句話,現在,拜託你一下,9萬啦,我2個月的薪水啦」,地磅站人員表示「真的有開那個燈啦」,原告表示「做個好事好不好,就你一句話這樣子,拜託啦,9萬塊,2個月薪水,麻煩跟老大哥…」,員警則指導另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大哥,這真的申訴不過啦」,員警不予理會,原告表示「小姐,現在還來得及耶,小姐」,地磅站人員表示「我們真的8點就有開了」,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就說你去上廁所就OK啦」,地磅站人員表示「這跟我們去做什麼應該沒關係吧」,原告表示「有啦,真的有關係啦,真的啦,大哥他們要知道,做什麼真的有關係啦,拜託啦」,之後即詢問員警如何申訴,員警表示「違規事實是開而已,也帶你過來,也確定都有正常在開磅過磅,你剛才南下的時候也有看到塞車,公路段本來就有規定,塞車主線的時候就是有停磅,會影響主線車流的時候就要停磅,這邊的地磅站也照規定在處理呀」,原告表示「我過的時候…」,另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告知「5天後30天內,5天以後,8月12日以前」,並請原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畫面顯示地磅站窗外有車輛出入過磅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之事實明確
,原告雖辯稱地磅站號誌燈未開啟云云,惟員警已當場向警局值班同仁及地磅站人員確認原告違規當時地磅站正常開放無誤,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105年11月1日修正,並於106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
㈢查原告於106年7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地磅站處,因「載運散裝水泥於設有地磅處所前後5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過磅(逃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439號函、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影音光碟、現場告示牌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6、32頁),堪信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勘驗結果為:
⑴FILE0001.MOV檔案:
檔案時間13/07/201708:39:56時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過後龍地磅站後攔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08:40:46時至08:43:16時員警表示「載啥?水泥?…」,原告表示「水泥」,員警表示「怎麼不進磅?」,原告表示「地磅不是熄了,電燈沒開耶?」,員警表示「沒有嗎?我帶你回去看」,原告表示「是哦?抱歉,我沒看見」,員警表示「沒過磅呀」,原告表示「我就看倒台,我就過呀,不然都嘛標準的,沒在超的,真的沒看到,有開哦?」,員警即走回警車,以無線電請同仁查詢北上有無開放地磅,經確認北上地磅有開放,原告仍爭執沒看見,之後員警詢問原告載重,原告出示出貨單,員警表示「還是要回去看,確定後再來開」,原告即隨同員警至北上後龍地磅站。
⑵FILE0002.MOV檔案:
檔案時間13/07/201708:58:44時員警與原告一同至地磅站,08:58:48時至09:08:23時員警表示「小姐,我再跟你做最後確認一下,你也就是8點之前就是移三角錐之後,8點就正常地開放了」,地磅站人員表示「對呀」,員警表示「然後雙黃燈的時候就是剛往南下時候回堵,塞到主線的時候,你就依照公路段的規定,才關雙黃燈」,地磅站人員表示「對呀,我50分的時候才關的」,原告表示「小姐,你沒有上廁所嗎?」,地磅站人員表示「沒有呀,那個都有開,沒有關」,原告表示「現在大哥是以你為準啦,因為沒有證據,大哥是以你為準」,員警表示「剛才分隊要倒出去的時候,確實也有人正常在過磅」,地磅人員表示「我知道呀,就正常開呀,差不多塞的時候我才把它關掉呀」,原告表示「這個要怎麼申訴?小姐,你的一句話9萬塊,我真的很冤枉就花了9萬塊,你的一句話,現在,拜託你一下,9萬啦,我2個月的薪水啦」,地磅站人員表示「真的有開那個燈啦」,原告表示「做個好事好不好,就你一句話這樣子,拜託啦,9萬塊,2個月薪水,麻煩跟老大哥…」,員警則指導另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大哥,這真的申訴不過啦」,員警不予理會,原告表示「小姐,現在還來得及耶,小姐」,地磅站人員表示「我們真的8點就有開了」,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就說你去上廁所就OK啦」,地磅站人員表示「這跟我們去做什麼應該沒關係吧」,原告表示「有啦,真的有關係啦,真的啦,大哥他們要知道,做什麼真的有關係啦,拜託啦」,之後即詢問員警如何申訴,員警表示「違規事實是開而已,也帶你過來,也確定都有正常在開磅過磅,你剛才南下的時候也有看到塞車,公路段本來就有規定,塞車主線的時候就是有停磅,會影響主線車流的時候就要停磅,這邊的地磅站也照規定在處理呀」,原告表示「我過的時候…」,另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告知「5天後30天內,5天以後,8月12日以前」,並請原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畫面顯示地磅站窗外有車輛出入過磅等情。
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即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過磅,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裝載水泥等物品,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當日自屬駕駛汽車裝載貨物甚明。又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設有後龍地磅站,且於該地磅站前路段上設有「貨車進磅、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標誌,且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辯,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有該等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雖主張當時伊北上經過後龍地磅前看到大指示牌閃燈號未亮,因此循主線繼續行駛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日舉發員警於稽查過程中,除以無線電請同仁確認原告違規時,後龍地磅站並無關閉外,且偕同原告回到後龍地磅站,向當日地磅站人員確認原告違規時指示牌閃燈號處於開啟的狀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⒊由上開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已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尚無另行傳喚證人李松樺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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