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信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信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擔任電信工,工作內容為駕駛宏錡公司電信工程車至客戶處裝設網路設備,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潘信裕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宏錡公司所有之電信工程車)欲至客戶處進行宏錡公司指派之工作,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時,見 洪明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柯銘愁 在其前方行駛,乃欲超越洪明郎所騎乘之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超車,以致於超車過程中擦撞洪明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洪明郎與柯銘愁遂人車倒地,洪明郎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牙齦損傷等傷害,而柯銘愁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雙踝挫擦傷等傷害。潘信裕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明郎、柯銘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潘信裕(下稱被告)受僱於宏錡公司擔任電信工,駕駛
該公司電信工程車至客戶處裝設網路設備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之電信工程車欲至客戶處進行該公司指派之工作時,因駕車一時過失致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58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11頁、第22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5頁);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庄路123號前,於超越告訴人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擦撞該機車,致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人車倒地,洪明郎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牙齦損傷等傷害,而柯銘愁則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雙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且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超越洪明郎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洪明郎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誤。另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業務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另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宏錡公司擔任電信工,其主要業務係為客戶裝設網路設備,且駕駛電信工程車至客戶處為其工作必為之事務,屬於完成其裝設網路設備此一主要業務所必須附隨進行之輔助事務。核被告於執行附隨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賠償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洪明郎受傷非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電信工
程車(自用小貨車)時自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卻於行車過程中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因而與告訴人洪明郎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受有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告訴人洪明郎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洪明郎、柯銘愁二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等賠償金80萬元(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仍在宏錡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
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本次之行為雖屬過失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