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華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國產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900號之文藻外語大學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家華未注意及此,適有 盧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呂彥蓉 ,同向行駛在許家華車輛右前方,許家華自盧麗賢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欲超越時,因未與盧麗賢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擦撞盧麗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以致盧麗賢、呂彥蓉人車倒地,盧麗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引發左腳踝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呂彥蓉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許家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賢、呂彥蓉委由 呂學源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31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賢於警詢證陳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盧麗賢與呂彥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等存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31頁、第32至35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5至7頁)。
㈡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盧麗賢、呂彥蓉確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已述及,則其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代理人呂學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告訴人盧麗賢
車禍後有減損語能,且下肢之傷勢嚴重影響行走等語。惟經原審就告訴人盧麗賢所受傷害程度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回覆以:「病患(指盧麗賢)於106年8月2日車禍後無減損語言功能,左腳踝受傷處爰因有糖尿病,癒合速度較慢,住院期間行三次清創手術及一次植皮手術,於本院最後一次門診時,傷口已完全癒合。應不致於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肢如果持續復健,應該有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454號函及所附盧麗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6頁)。職是,尚難認告訴人盧麗賢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受僱於國產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該類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其中告訴人盧麗賢傷勢非輕,生活亦遭嚴重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自陳 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混凝土車司機及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
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不僅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尚難僅因其於本案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併此敘明。
參、本判決所載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