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6號聲請人見晴天主堂法定代理人 馬統仁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請補繳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繳費方式如附件,繳費後請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二、請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正本。三、本件聲請人為法人代理人為馬統仁,應提出馬統仁之合法委任之委任狀。」等事項,且該通知已於107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