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陳正峰
黃照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103年3月11日、9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出車前需提早1小時至公司整理、清潔車輛,工作時間均超過9小時,此等待命備勤、熱車巡油水、整理車輛之時間,均應納入工作時數計算,然被上訴人均未依上訴人之加班時數,核實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復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每月應休例假日至少應為7日,然上訴人每月實際僅休4日,國定假日亦未休假,被上訴人亦均未給付假日加班費。則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40,728元,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82,799元。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甲○○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31,208元。又甲○○之104年10月薪資,遭被上訴人以「其他減項」名義,無故扣減新台幣(下同)11,900元(含保險費及違規扣款),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款項。綜上,甲○○得請求給付薪資差額11,900元、資遣費31,208元及加班費240,728元,本件僅於268,90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而乙○○得請求給付加班費882,799元,本件僅於656,72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68,902元、乙○○656,7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 呂昌億朱佑峰 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值勤駕車有未依核定路線、時間行駛,而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7款規定核定4次大過,並以每記乙大過減發當月「路線津貼獎金」2,700元,致扣減10,800元,加計甲○○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1,100元,遂於當月薪資扣減11,900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甲○○薪資差額。至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訂有「里程獎金」之核發項目,係依司機每月行駛營運之里程數乘以每公里2元計算,該項獎金已涵蓋並超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所定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上訴人在職期間若有延長工時或於假日加班,加班費均在當月「里程獎金」之項目內據實核發完畢,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另因甲○○在職期間屢屢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遭被上訴人記4次大過,因當年度懲處已積滿3大過,業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定第59條第1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欠加班費未給付之情事,甲○○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事實不符,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1,900元之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乙○○之訴。上訴人不服,甲○○僅就敗訴之256,292元部分(即資遣費31,208元、加班費225,084元)提起上訴,乙○○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65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5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之15,644元,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甲○○薪資差額11,900元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乙○○分別自103年3月11日及9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2、如甲○○請求資遣費有理由,以104年10月30日為最後任職日。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56,724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25,084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資遣費31,208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56,724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25,084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9小時,每月實際僅休4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亦未休假,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為免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已另行約定以里程獎金核發加班費,上訴人若有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均在當月里程獎金之項目內核發完畢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約定里程獎金包含超過法定工時所應給付加班費之合意等語,核與證人即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離職司機 郭崑山 於原審證稱:里程獎金有包含超時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暨其背面);證人即現任司機 張佑德 於原審證稱:里程獎金有包含超過法定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站站長 黃富港 於原審證稱:因為行政人員比較少,加班費沒辦法細算,所以有里程獎金及路線津貼,我們在站務會議請駕駛員來開會時我們會宣導,里程獎金有包括超時加班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司機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應全體一體適用,應無單就上訴人特別約定其他計算方式之必要,足認兩造應有約定以里程獎金核發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復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工作時間均非短暫,尤以乙○○之工作年資長達8年,自應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有合意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實有違常情。至證人郭崑山、黃富港就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雖證稱係包含在全勤獎金或未休假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11頁暨其背面),與被上訴人所述計算方式不盡相同,惟不論係包含在何項目內,均屬有給付,尚難以其所述不同而認被上訴人未給付。另證人 許崇德 雖證稱:被上訴人說加班費是多少就多少,沒有說是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惟此亦僅能謂其不瞭解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並非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或針對不同員工有不同之計算方式。
(2)審酌被上訴人為經營大眾運輸事業之公司,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所定之工資計算方法,設計上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則被上訴人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核屬正當。因此,兩造既已約定以里程獎金核發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而上訴人每月所取得之工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2頁背面),則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3)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兩造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因已違反勞基法關於加班費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內容,係有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另行約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之效果,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雖與本院前開所舉之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見解不同,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上訴人另辯稱:加班費係以延長工時計算,里程獎金係以里程數計算,與勞基法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不同,足見兩者給付項目不同云云。然本件本即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薪資結構公平性,始另行約定以里程數計算加班費,尚難以此計算方式而反推並非加班費之給付。
3、綜上,兩造已另行約定加班費之給付方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要無可取。
(二)上訴人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資遣費31,208元?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甲○○所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以此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甲○○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56,724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25,084元及資遣費31,208元,均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56,724元、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256,2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