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600萬元,約定87年5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6年執字第23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取償,依分配結果(計算至87年1月20日),原告僅受償其中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部份本金共23,813,635元(執行費用除外),尚欠借款本金9,608,011元。因裁判費甚高,僅就前揭本金中請求90萬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其餘金額仍保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要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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