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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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3段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342號、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89巷1號租屋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4)日14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342號、第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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