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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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1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
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
2號及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9月,定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6日
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白沙灣海水浴場沙灘,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帳棚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
1個、乙○○名義之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服務證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國民旅遊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海水浴場之救生員 花智勇 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花智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 可佐 (詳偵查卷第2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竊得財物即被發覺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分別年僅9歲及10歲之幼子待其扶養、蒞庭檢察官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