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98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
6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6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以黑色皮套呈裝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7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黑色皮套1只及粉末7包扣案可憑,前揭粉末7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5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準此,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本次係混合不同毒品同時施用,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意見,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71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黑色皮套1只,被告雖用以呈裝前揭7包海洛因,然其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亦未與海洛因直接接觸,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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