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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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沒有 錢易科 罰金,希望能以義工折抵罰金云云。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