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39號上訴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妍妤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委由承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2003MASERATISPYDERF1轎車乙輛(報單號碼:第CA/92/168/82132號影本由進口人提供,下稱系爭車輛),因未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於99年5月26日先行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後,於99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計新臺幣(下同)1,126,055元及營業稅217,167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2090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7日再次申請退還退運汽車之進口貨物稅1,126,055元,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9日北普進字第10010080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將系爭汽車貨物稅退稅條件未經消費使用,與本件系爭車輛已有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事實劃上等號,逕認顯有消費使用,未說明以何種證據方法,形成判斷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消費使用之心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又電視機供作生產用之測試工具者,乃屬電視機生產製造廠商,在生產其他電視機商品過程中,將進口貨供為測試工具的製造商消費目的之消費使用行為,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汽修廠進行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行為,乃要使該汽車成為消費市場上之汽車商品的生產製造行為不同,前者屬消費使用行為,後者屬生產製造行為,迥然有別,原審採認被上訴人該等抗辯作為判決理由,不無違誤。另原審所提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5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渠等例示個案因損壞變質、不能銷售、外銷品沖退原料稅等專案退稅辦法,均與本案申請退還退運汽車進口貨物稅,應具備復運出口之出口報單案情不同,不能相提類比。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99年5月26日復運出口,辦理退稅之必要文件出口報單才於當日取得,原審卻認定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97年2月28日復運出口前屆滿,與事實法理顯有矛盾,且與民法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範有違。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以100年2月28日台總徵字第1001002289號函,轉財政部核復意見,函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自退運出口日起算,未逾5年退稅期限」意旨,要與民法規定吻合,原判決竟援引被上訴人之抗辯,認該函性質屬上下機關間就個案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不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力,作為駁回理由依據之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㈠「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運銷國外者...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逕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關,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用者,同意貴司署意見照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至於貨物稅部分,本案進口車如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使用者,其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可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取具經出口地海關加蓋查驗戳記之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復分別經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2年9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知已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請求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退稅者,縱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但仍「須未經使用」,該車輛如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使用者,亦符合申請退稅之規定。㈡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本件系爭車輛是否未經使用而符合退貨物稅之規定,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審酌系爭車輛之調校修理處所、更換零件內容、實際里程數等情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原判決並將其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上訴意旨主張修車廠進行調校及檢測,乃送工研院耗能檢測前之準備,並非消費使用系爭車輛,及其退稅請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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