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原名 呂理順 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1503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丁民執三字第4812號函准予強制執行扣押,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67,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扣押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自以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始得為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上開條文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4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伊之財產於167,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扣押之事實,固據提起本院提存所(86)存字第169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81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乃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第3人乙○○,以本院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小字第625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之財產於97,728元,及自8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318元之範圍,聲請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167,000元擔保金,於上開範圍內扣押在案,並非由相對人依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4年1月10日經第3人乙○○具狀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7年12月17日撤銷前述執行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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