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驊即受刑人具保人曾富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送達刑事訴訟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民國94年7月5日94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按被告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令其應於100年12月5
日9時到案執行,然該執行傳票係於100年11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依前開關於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上揭執行傳票既係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算10日,於同年12月5日屆滿24時始生送達效力,則直至前開執行傳票所定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時間,該執行傳票仍尚未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責任。
㈡次查,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卷內所載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號」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100年12月5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因具保人住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具保人有住所不明之情,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
㈢綜上,聲請人踐行令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遵期督促被
告到案等程序均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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