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50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霖於民國99年5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歡喜檳榔小吃部」包廂內,因與服務小姐 鄭慧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慧美,致鄭慧美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血腫(右上額5×3公分、右顴骨4×4.5公分、右頰1×1公分、下唇內撕裂傷0.2×0.2公分)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2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