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元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元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元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林家莉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8月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年度案號│738號│105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決確│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5│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3│││0號│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