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國堡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之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時,巧遇前有夙怨之 廖怡盛 路過該處,隨即停車並下車追打廖怡盛(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國堡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堡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廖怡盛、 廖祈鳴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偵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位置圖
1張(偵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32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歷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復衡以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以務農為業、已婚無子女、目前1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車時間為用人車非少之下午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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