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會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會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會玲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縣道0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號道路上靠近編號000000號電線桿附近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林建宗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林建宏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上開等傷勢嚴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葉會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建宏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條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7月
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駛入前開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林建宗經抽血檢測換算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葉惠玲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288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陸配偶,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於雙方調解時一次給付被害人家屬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前揭調解書可憑,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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