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榮
姚宗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榮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宗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文榮與姚宗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日1時36分,由姚宗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趙文榮至 黃柳芬 位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1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應予更正)旁倉庫,由趙文榮攀爬該處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倉庫內,搬運倉庫內黃柳芬所有之蒜頭159台斤,由姚宗憙在該窗戶外接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蒜頭變賣予不知情之 丁銀 、 丁正雄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6,400元。嗣經黃柳芬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4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宗憙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剩餘贓款現金4,000元;並於 丁銀位 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扣得蒜頭116台斤;丁正雄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扣得蒜頭43台斤(蒜頭均經警發還黃柳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柳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趙文榮、姚宗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榮、姚宗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柳芬、證人丁銀、丁正雄、 吳俊儀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63頁、偵卷第57頁至第77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踰越窗戶而犯之,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趙文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趙文榮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趙文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等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2人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趙文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姚宗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黃柳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竊所得之蒜頭159台斤,業經被告2人變賣得款36,400元,經證人丁銀、丁正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雖上開蒜頭嗣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柳芬,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所得之36,400元,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前開變得款項36,400元,被告趙文榮、姚宗憙均分,每人分得18,200元,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5頁),被告趙文榮之犯罪所得18,2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姚宗憙犯罪所得,其中4,000元經警扣案,此部分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之蒜頭,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柳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