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車窗」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 謝寶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謝昕庭 ,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1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范富凱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經至此,然因上開路口發生車禍導致謝寶璋無法通行,因謝寶璋未開啟警示燈即倒退,並欲轉走員山路,險撞及范富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范富凱因不滿 其鳴 按喇叭後,謝寶璋對其辱罵五字經,故尾隨謝寶璋之自用小客車至員山路88號前,趁雙方車輛均停等紅燈之際,下車並手持西瓜刀敲擊謝寶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以腳踹車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謝昕庭及被害人謝寶璋,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式,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上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告范富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凱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對謝寶璋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謝寶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昕庭於停等紅燈之際,持棍棒敲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與車窗,使謝寶璋、謝昕庭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庭、證人謝寶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損照片2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恐嚇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害人謝寶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車於後方,故告訴人之左右方尚有空間,且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害人謝寶璋亦慢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程度,自難謂被告所為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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