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9年5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被告李宜靜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74巷旁「新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烈,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左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李宜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