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語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語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毛重貳點柒參公克、零點捌伍公克、參點玖伍公克)、K盤組(含吸管壹支、卡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語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肇事後精神恍忽,甚至無法站直,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危害程度甚高;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毛重2.73、0.85、3.95公克)、K盤組(含吸管1支、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構成要件「服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