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𡍼 琮皓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告 林蕙君 被告 王靖鴻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雙方本欲合組和樂家庭,然原告卻發覺被告乙○○對原告日漸冷淡,並與一名Line名稱為「 常滕 Boss"鴻」之男子對話曖昧,並有踰越通常男女交際之界線。而被告甲○○經營常滕機車行,名字中又有鴻一字,故該等對話應為被告乙○○、甲○○間對話無疑。被告乙○○、甲○○於Line對話中多有曖昧,被告甲○○表示要「帶你去外島」,被告乙○○並將排班日期相告,並說「我期待~~」相約出遊。被告乙○○並表示「你真的認真在想喔…」、「我覺得你快把持不住了」、「因為你已經忍不住簽我的小手」等語。且依照兩人的對話中,被告甲○○表示「我這有睡衣」,被告乙○○立即回應「那本來就是我的睡衣」、「我的化妝品在你那!明天要變鬼了」、「我剛梳頭髮把掉的頭髮放在桌上忘了丟掉。在麻煩你~歹勢喔」等語,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被告甲○○之家中,並多次留宿過夜之事實。被告乙○○於婚姻關係狀態存續中,與被告甲○○交往,兩人並有眾多親密對話,並有互相單獨出遊、吃飯、過夜等互動,足證兩人間關係並非僅普通朋友,顯然已經交往有親密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交遊,所應謹守之界限,而屬不正當交往,且情節重大。而被告甲○○亦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當時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另被告乙○○與原告結婚以來,租屋處之房租家用,均為原告所支出。原告因有感自己長期在外工作,對家中較無法每日照顧,故於被告乙○○藉口支領家用時,即多次給予。然原告嗣後知悉,實際上該筆款項,並非用於家用,而係被告乙○○自行花用,故兩造談論離婚時,被告乙○○亦同意將該筆款項返還,兩造方於協議書中加以寫明。該32萬元之款項,並未記載「需以離婚生效後方得請求」之條件,故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僅係因當時被告同意返還之條件係書寫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係依照兩造契約之內容加以請求。縱該離婚協議書無法作為離婚證明之用,然至少得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32萬元,並有返還給原告之意思。是以此起訴狀作為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之通知,訴請被告乙○○於收受此起訴狀後返還該32萬元,並加計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被告乙○○與原告於10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租屋於臺南
市○○區○○街○○號,原告因為職業軍人,約2週方能返回一次,而被告乙○○受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震旦通訊行,工作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10時;被告甲○○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開設機車行,約於107年12月間,被告乙○○基於通信業務與同事前往被告甲○○之機車行拜訪,方認識被告甲○○及機車行之同事。因被告乙○○經常下班返家空無一人,無人可為交談,偶爾會前往被告甲○○開設之機車行聊天或一起外出吃宵夜,然在場者亦有機車行同事丙○○○及其他朋友,只是朋友間之往來。另被告乙○○曾於107年12月間下班後至機車行聊天吃宵夜,因時間已近凌晨,為顧及安全方借住機車行樓上客房,當時均有在場之機車行同事丙○○○可為證明;另被告甲○○機車行樓上原本即有出租之客房,經常會有朋友借住,而被告乙○○因漸與被告甲○○之機車行熟識,有時為與其通訊行同事、朋友外出,為方便更換工作服,乃借用機車行樓上之客房使用,甚將替換衣物、化妝品暫寄放機車行樓上客房;另有關至外島旅遊,誠因朋友邀約,被告甲○○乃詢問被告乙○○要不要一起去,此乃單純詢問,事後朋友間亦無成行;有關牽手情事,實乃朋友間一起外出吃宵夜,因被告乙○○過馬路玩手機,基於安全被告甲○○才拉乙○○一把:再者被告乙○○於聊天時曾提及原告脾氣情緒不佳而吵架,被告甲○○亦表示夫妻要多溝通,顯無破壞原告及被告乙○○之婚姻感情。被告間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縱談話間偶有戲謔的玩笑話,但絕無逾越朋友份際,更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通姦而侵害原告權利,絕非事實,
亦無任何證據可憑;另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雖提出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亦不清楚,且僅擷取部分內容,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除此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之錄音、錄影或照片等佐證,所稱侵害配偶權,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證物5之對話錄音,因涉及竊錄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亦不完整,而不足採。縱被告乙○○表達與原告感情不佳,或表達個人情感意向,亦僅屬被告乙○○個人內心想法,並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⒊綜上所述,被告間絕無不正常交往而逾越朋友份際,更無
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感情,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顯無可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被告乙○○否認原告有給付32萬元,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乙○○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稱被告乙○○以維持家計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並非事實,縱認為真,亦屬一般日常生活費用,被告乙○○顯無不當得利情事;至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載稱被告乙○○願意分24期歸還32萬元,誠因原告無端爭鬧,欲強索昔日生活費用等,被告乙○○迫於無奈,方同意於兩造離婚生效後分24期給付,而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然兩造至今並無辦理離婚,原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月22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
⒉起訴狀證物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月間所簽署。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惟依系爭LINE對話
紀錄,被告間對話多有曖昧,並有單獨出遊、吃飯,被告乙○○更多次留宿被告甲○○家中過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收受32萬元,並有返還之意
,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3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間對話多有曖昧,並有單獨出遊、吃飯,被告乙○○更多次留宿被告甲○○家中過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有通姦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且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居住之人格自由。除非違反法律例如通姦,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共眠一床,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丙○○○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受僱於被告甲○○,但我同意作證,也願意具結。(問:何時受僱於被告甲○○?)大約是107年7、8月,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偶爾會住在機車行裡,機車行住址我沒有記,機車行在西門路與公園南路路口。(問:被告甲○○的機車行內是否有空房出租?)之前有空房出租,我不知道租給何人。(問:是否有在被告甲○○看過被告乙○○?)有,在晚上看過。被告乙○○會來機車行聊天、吃東西。我看過兩三次,被告乙○○會離開,離開時間大約晚上10、11點。(問:被告乙○○到機車行聊天、吃東西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我、被告甲○○、被告乙○○,沒有其他人。(問:被告乙○○是否會留宿在被告甲○○機車行?)會,有時會。我有看過被告乙○○留宿,大約兩三次。因為有時候被告乙○○下班晚了,在我們那裡吃東西、聊天後很晚,就會睡在樓上客房。(問:怎麼會知道這件事?)因為晚了,我也會睡在那裡。(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乙○○、被告甲○○同房?)沒有。(問:被告乙○○是否會將她的東西留在被告甲○○機車行?)有。放她外出的便服,放在樓上的走道。因為被告乙○○有時候會跟朋友出去,會在我們那裡借廁所化妝、換衣服然後出去。(問:是否有跟被告乙○○、被告甲○○比較晚的時間,例如晚上11點過後外出?)有,大概
三、四次。我們去看電影、吃東西,就我們三個一起去。(問:是否曾經有跟被告甲○○討論過要去外島旅遊的事?)大概前幾個禮拜有討論過,去年好像也有,後來沒有成行。(問:討論外島旅遊的時候,被告乙○○是否在場?)不在,當時是上班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被告甲○○是在何時認識被告乙○○?)去年年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乙○○怎麼會跑去被告甲○○的機車行?)一開始是來介紹他們產品,被告乙○○是在電信公司工作來介紹3C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被告乙○○會找證人、被告甲○○聊天,是在何處聊天?)在一樓工作的地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機車行樓上有幾個房間?)三個,一個倉庫、一個老闆的主臥、一個客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被告乙○○有住過機車行,他睡在那間?)被告乙○○睡在客房。因為我也會在那裡睡,所以我知道。我睡機車行的時候,就跟老闆睡同一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乙○○去機車行找證人、被告甲○○聊天的時候,是否有在二樓聊天過?)有。因為二樓有電視、冷氣,在老闆的房間,所以有時候會在老闆房間聊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去過被告乙○○家中或附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乙○○、被告甲○○是否為男女朋友?)不是,因為他們兩個沒有什麼互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已成年?有無門禁?)還未成年,沒有門禁。我上班時間是下課到晚上,下班時間有時10、11點,也有可能更晚,下班時間很彈性,但一定會超過10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機車行的時候,被告乙○○都會去機車行?)對,但沒有每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下班這麼晚,是否通勤回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經常住在店裡?)大約一個禮拜三、四天。大多住在客房。客房就只有一張床,沒有沙發。老闆房間有沙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白天有無上班?)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被告乙○○直接從二樓下來?)有,大約早上11點,下來之後直接去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要被告乙○○有睡在機車行的時候,證人也會睡在機車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老闆的LINE?名稱是什麼?)有,我不記得老闆LINE的名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被告乙○○的LINE?名稱是什麼?)有,名稱不太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人晚上如何一起出去?)每次都是老闆開車,一起出去以後,在一起回去機車行,晚上就睡在機車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二人有無單獨出去吃消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會在凌晨跟被告乙○○聊LINE?)偶爾會,如果東西沒有拿就會傳LINE。我是傳LINE給被告乙○○,是因為他當時住在機車行,我請他幫我開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老闆電話?)不知道。平常是打FB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人一起出去,因為時間很晚,住在店裡的狀況,這情形有幾次?)三、四次。被告乙○○就只有來那幾次,但是我經常住在店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客房有出租,被告乙○○來住的那幾次,客房是否有出租?)那時候客房沒有什麼人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多次出遊、吃飯及夜宿機車行,
是否即應評價已踰越一般朋友來往之界線,仍應視具體情形評價。依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乙○○夜宿機車行之情形,約三、四次,核與被告乙○○於系爭錄音中所述三次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然丙○○○亦證稱,被告乙○○夜宿機車行時,丙○○○也夜宿機車行,而被告乙○○則睡在客房,丙○○○則與被告甲○○睡同一間,並沒有看過被告同房;另深夜看電影、吃宵夜,也是丙○○○與被告二人一同,並無被告二人單獨出遊、吃飯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乙○○、甲○○看電影、吃宵夜時,均有丙○○○陪同,被告乙○○夜宿機車行時,雖與甲○○同宿一屋簷下,但並非同睡一間房間,甚或同一床鋪;且屋內另有丙○○○同宿。此實與單獨偕同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共眠一床而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之情形,大不相同,自難僅以此就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看電影、吃宵夜及夜宿機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乙○○放置睡衣、化妝品於機車行,本為女性在外夜宿之裝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89頁),
被告間對話多有曖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應依上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LINE對話為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其內容或如原告主張,語多曖昧,但是,如首揭說明,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配偶喜歡、愛慕某偶像明星,在未實際付出實際行動時,縱然有此想法,法律亦難以此評價侵害配偶權。本件被告乙○○與甲○○或許彼此仰慕,經相處而滋生愛意,但是,其等僅有言談、想法,尚未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配偶權。
⒌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完整譯文
(見本院卷第122-127頁,下稱系爭談話錄音),主張被告乙○○於對談中已自承與被告甲○○間有逾越正常交際、承認自己行為有誤,對被告甲○○較有感情云云。
⑴查原告提出系爭談話錄音,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未經被
告乙○○同意而私下竊錄之對話,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上開談話錄音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乙○○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⑵查系爭談話錄音係原告發現系爭LINE對話時,與被告乙
○○所為之對話,然該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夜宿被告甲○○家中、置放睡衣、化妝品之事實,惟本件所謂「夜宿」一節,尚難認定侵害原告配偶權,業已敘明如前。因此,僅憑系爭對話錄音亦無從推論、證明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收受32萬元,並有返還之意,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32萬元。被告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9號卷第31頁),依該離婚協議書記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決定兩願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各自持有,不須平分,但女方(即被告乙○○)需歸還男方(即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婚後花用,分二十四期按月償還,第二十四期為二萬一千元,每月十五日前完成匯款」等語。可見被告乙○○之所以同意支付32萬元,係基於兩造離婚之前提,惟兩造迄今尚未離婚,其請求自無理由。況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於被告乙○○否認時,自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就曾交付32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證明,是其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32萬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2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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