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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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再審相對人 吳正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107年8月24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