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再抗告人 沈雲笙沈雲正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蔡宜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寶雄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就第一審裁定命其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000元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以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按10年計算為24萬元,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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